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283民初1814号
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冷大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01097581J。
法定代表人:凌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玉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孙民,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