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冷大路东蔡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凌岐,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井刚,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5元,减半收取85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晨
审 判 员 张 振
审 判 员 翟 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笛
书 记 员 陈宏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