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0民初470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0283601097581J),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冷大路东蔡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凌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玉娟,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井刚,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明,系李井刚之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龙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李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津0××0民初××47号民事判决。龙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津03民终14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龙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玉娟、王杰,李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龙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李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龙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玉娟、王杰,李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支付钢材货款××35896元;2.判令二被告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571.45元(自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营各种建筑用钢材销售业务。2015年3月,龙门公司承建了滦南县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开发的东成世贸项目二期商业楼工程。2015年5月初,***与龙门公司的委托授权人李井刚经协商达成一份建筑用钢材买卖口头合同,约定龙门公司购买***经销的各种建筑用钢材,品种、数量、规格由龙门公司确定,价款参照当时的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确定,货款在龙门公司收到***的钢材后立即全部付清。后***将龙门公司指定购买的钢材交付给龙门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龙门公司只是给付***部分货款。至2016年8月16日,双方买卖业务关系终止,龙门公司尚欠***货款××35896元。2016年8月25日,李井刚以龙门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龙门公司以铜锣湾一期商业楼抵顶其所欠***钢材款××35896元。2016年9月8日,龙门公司为***出具收取***购房款××35896元的收据。但龙门公司后来又将抵顶***货款的楼房卖给其他人。后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钢材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龙门公司辩称,龙门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门公司未授权李井刚购买钢材;滦南县成东世贸二期商业楼工程所使用的钢筋均是李井刚在滦南县兴川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兴川经销处)购买,不存在李井刚向***买卖钢材这一事实;李井刚于2016年8月25日以龙门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排除其二人串通的可能性,收据是龙门公司为配合滦南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与李井刚的结算,而开具给东成公司的,不能据此认定***与龙门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李井刚辩称,认可***的诉讼请求,案涉货款应由龙门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以及龙门公司、李井刚的质证意见:
1.协议书1份,证明龙门公司欠***货款金额,龙门公司用铜锣湾一期商业楼214.32平方米作为钢材款抵给***;
2.收据1份,证明龙门公司与***存在买卖钢材关系,龙门公司欠***钢材款的金额;
3、销货单13张,证明***销售给龙门公司的钢材品种、数量、单价、总价及销售时间。
龙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李井刚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龙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李井刚的质证意见:
1.《工程承包协议》、《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终止授权书告知函》各1份,证明龙门公司与东成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龙门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井刚控股的河北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明鑫公司接受转包时,龙门公司已解除对李井刚的授权;
2.《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龙门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明鑫公司的事实,李井刚与供应商的纠纷与龙门公司无关;
3.东成公司出具的《李井刚借款说明》《证明》各1份,证明李井刚在施工案涉工程时因购买钢筋资金不足,对外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并由东成公司提供担保,所购买的钢材来源于兴川经销处;
4.《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监测报告》1份,2020年8月23日说明1份,证明根据案涉工程混凝土的成型日期,钢筋使用日期不晚于2015年9月30日,***陈述的供货日期与事实不符;
5.兴川经销处经营者王兴川《银行交易明细》及打款明细各1份,证明李井刚于2015年5月至7月通过其子李艳文在兴川经销处购买钢材并付清钢材款的事实;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钢筋汇总表》各1份,证明明鑫公司为承建工程的钢材均采购自兴川经销处,且现款现结,不存在***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的可能性;
7.兴川经销处2020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2020年9月13日的《证明》各1份,证明***提交的销货单均出自兴川经销处,兴川经销处将销货单交给了李艳文,与***无关;
8.2016年9月8日于学冰出具的收条、《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李井刚是用自东成公司处抵得的房产又抵给了***;
9.2021年4月19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庭审笔录》1份,证明明鑫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存证明***并未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
10.闫桂三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的钢材来源于兴川经销处;
××.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李井刚、明鑫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证明李井刚在无法偿还其他债权的情况下,与***存在串通虚构买卖关系的事实。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终止授权书告知函》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与闫桂三的证言相矛盾;对证据4《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监测报告》真实性认可,对2020年8月23日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8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不认识于学冰,该收条与龙门公司为***出具的收据相互矛盾,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李井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无异议,对《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后补的,且没有实际履行,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终止授权书告知函》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借款说明》,认可确实借过钱,但对借款日期、借款用途不认可,对《证明》所述是钢材来源认可,对其所述不是***购买钢材不认可;证据4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钢筋汇总表》不认可,和实际用量不符;对证据7《证明》不认可,对王兴川和王绍山的关系不清楚;对证据8收条不认可,不认识于学冰,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认可,不是李井刚签字;对证据9陈存的证人证言,陈存不是李井刚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只是和李井刚认识,陈存去过工地但没有具体职务,对陈存所述事实不认可;对证据10闫桂三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从兴川经销处购买钢材认可;对证据××李井刚被列为失信人员也是因为案涉工程。
李井刚提交的证据以及***、龙门公司的质证意见:
1.钢筋出库单15张,证明李井刚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过钢材;
2.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822、885、884、147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款、材料款应由龙门公司承担;
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龙门公司将案涉工程授权给李井刚全权代理;
4.龙门公司2015年××月6日向东成公司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龙门公司施工,没有转包给明鑫公司。
***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龙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于2015年4月6日已被终止;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通知书是在东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李井刚向东成公司催讨工程款,因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是龙门公司,故催讨工程款只能是龙门公司的名义。
本院的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龙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5、7、9、10、××具有真实性,证据6、8缺乏本案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李井刚提交的证据1缺乏本案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0日,龙门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龙门公司承建东成世贸项目二期商业楼二期2#、3#、4#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同日龙门公司向李井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龙门公司的李井刚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滦南县东成世贸项目二期商业楼工程的全面工作,有效日期: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授权书加盖了龙门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15年4月6日,龙门公司与明鑫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龙门公司将滦南县东成世贸项目二期商业楼转包给明鑫公司。当日,龙门公司出具《终止授权书告知函》,终止李井刚的授权。李井刚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确认。
李井刚在原一审期间提交《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1份,载明2015年5月13日,龙门公司(甲方、用料方)与明鑫公司(乙方、供料方)就滦南县东成世贸商业楼二期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供应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供货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工程完工,供应数量为根据工程实际建筑材料计算。明鑫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李井刚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提交的销售单(红联)显示,2015年5月15日,数量16.628吨,金额38848元;2015年5月24日,数量100.906吨,金额225025.3元;2015年5月25日,数量16.584吨,金额××403.2元;2015年6月8日,数量39.639吨,金额81813元;2015年6月10日,数量38.764吨,金额86731.5元;2015年6月17日,数量××3.727吨,金额247499元;2015年6月20日,数量73.385吨,金额159005.025元;2015年7月2日,数量38.537吨,金额83988.72元;2015年7月3日,数量101.951吨,金额217069.49元;2015年7月15日,数量19.768吨,金额38059.04元;2015年7月18日,数量50.853吨,金额106159.56元;2015年7月23日,数量××1.182吨,金额2××353.18元;2015年7月28日,数量56.649吨,金额××9999.45元。共计1670954.565元。每张销售单均载明录单日期、单据编号、经手人(王兴良、王亚金、王绍山等)、购买单位(小户零售)、商品全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销售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
根据滦南县兴川经销处(以下简称兴川经销处)出具的证明、银行付款流水,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李井刚通过其本人、其儿子李艳文、李艳文的妻子周金伶账户陆续向兴川经销处经营者王兴川账户转账,共计1786200元。
2015年××月6日,龙门公司向东成公司发送《通知书》,主要内容:案涉工程的1、5、6、7、8号楼二次结构已完工验收合格,东成公司尚欠工程款9102622.83元。请求东成公司接到本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将上述欠款付清。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
2016年8月25日,李井刚以龙门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现将铜锣湾一期商业楼(实测面积:214.32平米),按单价5300元/平米作为乙方钢材款抵给乙方孙志海,总金额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六元整。商业明细如下:栋号109,门牌号××,实测面积146.80m2,单价5300元,金额778040元;栋号××1,门牌号××,实测面积67.52m2,单价5300元,金额357856元,实测面积合计214.32m2,金额合计××35896元”。二、抵顶所产生的总金额作为甲方拨付乙方的钢材款。李井刚在“甲方: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2016年9月8日,内容为“今收到滦南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钢材款(109栋××号146.8m2××1栋××号67.52m2)(***),人民币××35896元”,龙门公司在上述内容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李井刚签字。
另查,李井刚为明鑫公司的股东,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本案诉讼,李井刚仍然持有《授权委托书》、2015年××月6日《通知书》的原件。
关于买卖关系建立的过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与李井刚个人以前有过业务关系。就案涉工程,李井刚当时告知***,其是龙门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案涉工程是垫资施工,问***能否垫资向龙门公司供应钢材,***表示同意。李井刚对此过程表述认可,称先前业务关系均是李井刚以明鑫公司的名义与***建立的。
关于供货过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刚共同确认以下事实:***的业务员、李井刚一同前往兴川经销处,李井刚与兴川经销处协商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的业务员将支票、承兑汇票放在兴川经销处,因该经销处不收支票、承兑汇票,李井刚与该经销处协商,李井刚将支票、承兑汇票拿走贴现后再将款项支付给该经销处,该经销处发货时,***的销售员跟着一同前往工地,该经销处开具一式三联的销货单,一联交给现场收货人,一联交给***的业务员,一联由该经销处留存。
关于付款情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根据13张销售单,送货总金额是1670954.565元,李井刚通过现金、支票向***支付54万元左右,***向李井刚打了收条。李井刚对前述付款、打条情况认可,称其将收条交给了龙门公司。
为核实相关案情,本院向兴川经销处进行了书面核实,兴川经销处提交了书面答复,主要内容:当时订货来了三人,其中一人是李艳文,其他二人姓名不知道,当时定好了数量和价格,留下送货地址与收货人,结算方式都是约定货到付款,货款一次一清。每次订货都是李艳文打电话,没有接触过龙门公司任何人,也不认识***和***的业务员。一般都是下午装车,第二天早起送货,送货地址是滦南东城世贸二期工地。***提交的销货单是兴川经销处开具,一式红白两联,每次送货时一并将其中红联交给李艳文,送货都是兴川经销处的工作人员,没有***的销售员跟着。销货单上的“滦南县东城钢材经销处”与兴川经销处是同一家单位,李艳文、周金伶、李井刚支付的款项是所有购货款。案涉工程使用的钢材都是银行转账或部分现金,从不收取支票和汇票,且案涉工程使用的钢材不止这13张销货单。
本院出示兴川经销处的书面答复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支票、汇票的交接过程再次补充陈述:***没有将支票、汇票交给兴川经销处,只是将支票、汇票让该经销处看一下,经销处备货后,李井刚再拿着支票、汇票去贴现,李井刚贴现后将款项支付给该经销处后,***完成了向该经销处的付款义务。
关于收据中两套房产的后续处理情况,龙门公司书面回复称,109-××#楼抵给了滦南县军博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李井刚在施工中所欠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款项,××1-××#楼由东成公司收回。
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回避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决定驳回***的回避申请。
***于2021年9月9日接受本院询问,称:其与李井刚大概在2010年、20××年认识,以前李井刚就以个人名义找其买过钢材。本案的买卖业务,***是让其朋友闫海与李井刚对接,当时谈的每吨钢材加50元。钢材的规格、数量、送货地点都是李井刚和他儿子跟闫海电话联系。对在唐山买钢材的地方不清楚,也没有去过。买钢材的钱都是我给闫海支票、汇票,闫海再交给对方,具体给过几次记不清了,价格是由闫海和经销商谈的。送货都是由闫海处理,***不在现场,不知道。***送货的送货单是谁开具的不清楚,送货单是从闫海家里找出来的。从经销商那里买钢材花了多少钱不知道。龙门公司给过***几十万货款,具体给了多少、怎么给的不知道,都是闫海经手的。现在闫海已去世,去世时间是2016年1月。
因***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不一致,本院通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说明情况,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限期内未到庭说明情况。
关于出具收据的原因,龙门公司称,龙门公司向李井刚出借资质,是法律意义上的总承包方,本案的工程实际是由李井刚取得,应由东成公司与李井刚结算。案涉收据是东成公司与李井刚协商用楼房结算,但因为总包方是龙门公司,必须由龙门公司收款,又因为实际施工人是李井刚,该款项实际给付到李井刚,所以收款人处有李井刚签名。收据上的内容是龙门公司的会计按照李井刚的要求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龙门公司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李井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主张利息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分析: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向案涉工程供货时,龙门公司已解除对李井刚的授权,并与李井刚控股的明鑫公司达成新的买卖合同,李井刚向***购买钢材仍以龙门公司名义进行,存在明显的恶意,加之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与同为被告的龙门公司存在利益冲突,而与***存在共同利益,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缺乏客观性,对***的陈述所作的确认存在主观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缺乏证明力。2.因***主张所有代表买方实施行为的均是李井刚,其对于货物买卖过程仅提供了第三方开具的无收货人签字的销货单,在缺乏书面合同、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与李井刚的陈述是认定买卖关系建立的关键依据,但基于第1点分析,即便其双方共同确认了相关事实,仍不能免除***就该争议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3.***提交的收据虽然盖有龙门公司的财务章并有李井刚的签字,但该收据是开具给东成公司,体现的是龙门公司与东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能据此认定***与龙门公司的合同关系,况且龙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龙门公司、明鑫公司、李井刚之间的法律关系,亦能证明其对收据上书写内容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仅凭收据上书写的“***”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4.双方确认案涉钢材来源于兴川经销处,***、李井刚的陈述反映的事实是,李井刚为采购钢材找***垫资,因兴川经销处不收支票、汇票,***到兴川经销处出示支票、汇票,兴川经销处发货,李井刚再将支票、汇票取走贴现付款给该经销处,其二人亦确认与兴川经销处协商购买钢材事宜均是李井刚负责,而王兴川的银行流水、兴川经销处的书面回复均能印证采购钢材与李井刚存在较大关联性,却无法体现与***的关系,***未举证证明支票、汇票的交接过程,其陈述的垫资方式亦违反常理。5.本案庭审均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其有关货物买卖细节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疑点,后***本人出庭接受询问时,却对货物的采购单位、送货过程、付款过程均表示不清楚。因***本人的意见更能反映其真实意思,作为主张权利一方,***不能明确陈述案件事实,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不能举证证明案涉钢材系由其采购,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门公司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龙门公司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对其他争议焦点的分析均以***与龙门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为前提,现***就第一个争议焦点的主张不成立,争议焦点二、三、四已无分析之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超
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萍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