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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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3889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冷大路东蔡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凌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裴相,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马兰庄镇后裴庄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裴书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裴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云阁与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被告裴相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承包了迁安市野鸡坨镇龙山社区1#、3#、4#楼整体建设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我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施工到5层封顶后,工人就都退出施工现场。在本工程中,被告应向我支付的工程款为649815.46元,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443549元,欠付的工程款为206266.4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我木工工程款206266.46元;2.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我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扣除四五层拆模费用6559.8元,将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199706.64元。

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木工项目是原告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裴相承包的,该事实有原告和裴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2.若法庭对原告的起诉不予驳回,因本案涉及裴相的权利与义务,应追加裴相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裴相辩称:我是迁安市龙门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参与整个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但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且在管理过程中,我作为公司代表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总额为505329元的工程款,加上公司另外支付的147905元,已经严重超过原告按照合同所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此外,原告中途停工撤场,被告龙门公司和我不得不另外招用其他工人完成剩余工程,且原告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跑模、涨模的问题,被告对该质量问题又进行返工修复,造成了我的实际损失79600元,故原告应该对该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裴相以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迁安市野鸡坨镇龙山社区1#、3#、4#楼的建设工程,后被告裴相将1#、3#、4#楼的木工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上有原告**与被告裴相雇佣的技术总工柴进奎签字,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46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是工程到达一层封顶后,付给木工工程量的80%,后三层拨一次,主题封顶拨一次,待所有工程验收后将以下的20%工程款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木工工程执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合格,严禁漏浆、跑、涨模现象,否则每次罚款1000-5000元。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中1#、3#、4#楼的基础、1#楼的1至5层,3#、4#楼的1至4层均是原告施工的,但1#楼四、五层的模板没拆,3#、4#楼的4层还未打灰,原告在1#、3#、4#楼的二次结构和顶层均没有施工的情况下撤出施工场地。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3#、4#楼的总建筑面积为9839.68平方米。但原告**要求将1#、3#、4#楼基础的施工面积计算入建筑面积,并且对1#楼的1-2层按照施工的实际沾灰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申请对施工的1#、3#、4#楼基础、地下及1至5层工程总款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裴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关于木工结账方式的协议一份,约定:木工模板工程总款-以前总支款-剔凿工费-拆模、清理、倒运费-支栏板看模-1#、3#、4#楼六层所需人工费-违章罚款-保险费。被告裴相提交**撤场后木工支出清单及工人的现金支领凭证,支出费用包括剔凿工时费24570元,拆模清理倒运费28475元,支栏板看模费17180元,1#、3#、4#楼6层所属人工费138940元,合计为209165元。

又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取工程款295644元,被告裴相提交了原告及工人的支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陈述其已支取工程款295644元,且在原告提交的复印迁安市人民法院卷宗材料木工班**五层以下支款情况清单中显示支款数额合计为295644元。后原告雇佣的工人因拖欠工资起诉原告**和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公司,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公司又垫付工人工资1479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协议书、(2014)安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83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工人的现金支领凭证、2012年8月21日的木工结账方式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相所达成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予以遵守。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46元计算工程款,且原被告均认可1#、3#、4#楼总建筑面积为9839.68平方米,故按照施工协议木工工程总价款应为452625.28元。原告将基础施工面积一并计入建筑面积,以施工沾灰面积来计算建筑面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因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和价格已能够确定,工程款的数额亦能够确定,故无需对总工程款进行鉴定。原告已支取工程款29564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迁安市龙门建筑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147905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相提交**撤场后木工开支包括剔凿费、拆模清理倒运费、支栏板看模费及1#、3#、4#楼顶层所用人工费,合计为20916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裴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关于木工结账方式的协议,具体约定了木工工程款的结算的计算方式,工程总价款452625.28元-已支付工程款295644元-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147905元-剔凿费、拆模清理倒运费、支栏板看模费及1#、3#、4#楼顶层所需人工费209165元,故依据此结算方式进行计算,原告已支领的工程款和扣除款项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相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79600元,仅作为抗辩主张提出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不宜一并予以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长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