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材经销处与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204民初139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经营者:***,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刘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冀0208民初50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古冶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冀0208民初50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院2023年9月25日对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材经销处诉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冀0208民初50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民事裁定书第3页第六行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古冶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为本案移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9961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唐山市古冶区兰庭左岸小区工程,原告向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建筑模板、木方等材料。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金额为589961元建筑模板和木方,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8996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告某某建材经销处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加计50%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这个案子是虚假诉讼案件,法院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可知,系由原告为被告刘某垫付材料款,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就此购买的材料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并按照协议最终确定材料的价款为589961元,该确定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案涉工程兰庭左岸小区当时并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刘某本人提出最终决算价款结清后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理由是依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从而移送本院管辖。经查明,该《购销合同》价款300104.11元早在2021年4月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该《购销合同》与原告某某建材经销处提交的《买卖协议》中的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金额均不相同,该《购销合同》与原告某某建材经销处提交的《买卖协议》没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分别在迁安市、滦州市,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丰润区,均不在古冶区,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本院对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管辖权。《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院对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管辖权,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材经销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