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32民初2173号
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40181550XG。
法定代表人:赵佳康,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495542281L。
法定代表人:高光太,公司董事长。
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28元,由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耿一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