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677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嘉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东鱼河唐马闸管理所北、鱼丰路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7317011502。
法定代表人:贾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赵世刚,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赵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6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GD××××小型越野车,沿寿光南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古工线苗桥支线014号杆变压器处一工地时(该工地施工单位为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坠入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存在承担责任的事由,法院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没有注意安全义务,但没有证据。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门诊发票不认可;鉴定报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误工费及护理按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重大过错,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驾驶鲁GD××××小型越野车,沿寿光南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古工线苗桥支线014号杆变压器处一工地(施工单位为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时,坠入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420200002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二、原告事故损失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经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T11、L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分别考虑180日、90日、90日为宜;3、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护理期内护理人数建议1人护理为宜。
同时查明:原告系寿光市庆娟家庭农场经营者,该农场注册于2019年4月2日。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056.47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42329元/年×20年×20%)、误工费20874.60元(115.97元/天×180天)、护理费7988.15元(115.97元/天×17天+82.42元/天×7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600、交通费34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以上共计262625.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420200002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及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坠入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相应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且提供了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除住院期间外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属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遭受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等情形,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40元。
综上,对于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损失,被告应按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3837.65元(262625.22元×7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85337.6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支付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账号6228××××057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7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苗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