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7民初352号
原告:***,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景忠西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27745439333U。
法定代表人:汪素娟,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姬月江,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月江、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资为150元/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骨折,左外踝陈旧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均未果,无奈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了迁劳人仲不字[2019]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已经届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对此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原告提出申请时也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没有受理原告申请,足以说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营业执照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属于用人单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证2、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被告承建了迁西县公安局靶场警体训练场项目。证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工资为每天150元,2018年8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在该工地受伤及送医的过程。证5、住院病历首页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过程及伤情。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在此工地工作受伤过程及工资标准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事实上要求实体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伤者***于1958年8月6日出生,系农民,2018年5月起在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5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在劳动部门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15日***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后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迁劳人仲不字【2019】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伤者***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生前系农民工,经被告招聘入职后从事被告方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方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受伤时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其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二)项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由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柴雨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