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临朐县冶源镇石河店村33号。
委托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潍坊五洲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则之,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电气公司)、被告潍坊五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宾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五洲电气公司承揽了临朐滨河35KV变电站工程,同年7月1日,被告五洲电气公司又将变电站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在工和施工过程中,其中的部分砌砖、抹灰、地面及零工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2013年6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8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698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五洲电气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五洲电气公司分包给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五洲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五洲电气公司分包给被告五洲建设公司,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系受雇于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五洲电气公司将其承揽的临朐滨河35KV变电站工程中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后被告五洲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实际施工了部分砌砖、抹灰、水泥地面等工程,总工程款为2285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五洲电气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并加盖了被告五洲电气公司该项目部的公章,证明了总工程款、已付款数额及尚欠69800元工程款的事实。因被告五洲电气公司与被告五洲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五洲电气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责任全部由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亦认可相应合同责任可由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洲电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五洲电气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已与原告***结算并盖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之间已就合同责任作了区分,而原告***亦认可由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被告五洲电气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五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五洲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