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227行初33号
原告:关力征,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成,男,迁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男,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男,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三村。
原告关力征与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迁公(洒)行罚决字[2018]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24日8时许,关力征到洒河桥镇大关庄燕子峪,采取用面包车堵混泥土搅拌场地入口,拦截运输沙子、水泥的车辆的方式,阻止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关力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卷宗一本,主要证据有:证据1.关力征问话笔录,其本人承认车天天停在大关庄燕子峪路上;证据2.关真国询问笔录,其证实迁西县移民迁建办公室拨款给我们村生产路修水泥路,通过招标,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协议,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刚开始准备施工,关力征就不让干,我就报了警;证据3.徐荣连(原告关力征妻子)询问笔录,证实关力征把红色面包车停在料场的进出道口中间,阻止修路施工方车辆进出;证据4.王振军询问笔录,证实关力征拦截我们运输沙料和水泥的车辆共计有四个多小时了;证据5.关利安询问笔录,证实关力征用面包车阻止施工的过程;证据6.关真旺询问笔录,证实关力征把车停在路口,致使车辆无法进入,无法施工,阻止施工达4个多小时;证据7.王路询问笔录,证实关力征把车停在路中间,不解决砍树事情不让施工长达4个多小时;证据8.大关庄村委会证明,证明2017年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实施道路硬化工程项目,迁建批准了燕子峪生产路硬化项目,由迁建公开招标,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开始实施;证据9.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关庄村村民委会签订的修路合同;证据10.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1.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据12.关于大关庄村中共党员关力征侵占党支部办公室、阻挠燕子峪生产路施工等行为的事实说明;证据13.关力征写给派出所的保证书,内容是承认其在18年4月24日无理阻碍燕子峪修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犯。
原告关力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迁西县公安局迁公(洒)行罚决字[2018]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份,迁西县洒河桥镇大关庄村村书记关真国、关真阔、关立安、关立良四人,不存在承包给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在未办理土地、栗树征收及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7年10月19日3时许,关真国四人将原告的17棵栗树砍伐,2018年5月3日,关真国四人将路修到原告口粮田处,将原告口粮田侵占作为错车道、人行道及将被砍伐树下地谷子秧轧毁,村民关真松、关真存可以作证,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派出所录像为证,关真国到现场可以作证,证实谷子地和树都是关真国四人修路造成的。原告向森林公安局报警。原告多次与关真国四人协商,但四人置之不理仍然想继续施工,森林公安局对四人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也找到洒河桥镇政府书记,书记说找林业局调解一下,原告又找洒河桥派出所所长,所长说过了两会与镇里结合调解一下,2018年4月24日,洒河桥派出所到现场称其去找关真国、镇政府调解一下,未调解下午四点将原告拘留。拘留时关真国只是将搅拌机拉到现场,并未施工,不存在原告阻止施工的问题。原告认为土地、栗树被关真国四人故意毁损,等待调解时被告将原告拘留,关真国等人并未施工,不存在原告采取面包车堵混凝土搅拌场地入口,拦截运输沙子、水泥车辆阻止其施工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错误,同时洒河桥派出所采取恐吓的方式让原告缴纳5000元补偿款是违法的,原告并未给关真国造成损失,不存在补偿问题,要求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关真东收到5000元补偿款的收条;证据2.徐荣连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据3.关真帅证人证言;证据4.关慧明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据5.原告关力征自述材料;证据6.关恒让证人证言;证据7.迁西县林业局答复意见书;证据8.唐山市林业局答复意见书;证据9.河北省林业厅答复意见书。证据10.关力征自述经过材料。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关力征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原告关力征称施工方只是将搅拌机拉到现场,并未施工,不存在阻止施工的问题,事实上经我局调查,2018年4月24日8时许,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洒河桥大关庄燕子峪修路施工时,关力征用面包车堵住混凝土搅拌场地入口,拦截运输沙子、水泥的车辆,阻止现场十余名工人和运输车辆施工,其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关力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另,关力征称我局洒河桥派出所干警采取恐吓的方式让其交纳5000元补偿款的说法不存在,我局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对关力征进行劝说,不要阻止施工方施工,停止其违法行为,但关力征不听劝说,后我局依法受理案件展开调查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关力征阻止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洒河桥镇大关庄村燕子峪修路施工,属于扰乱单位秩序。我局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程序合法。据此,请求迁西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关力征对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8有异议,不属实;证据9、10、11不清楚,与我的事情无关;证据12不属实;证据13保证书是我写的,但我认为还有一份保证书没有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认为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否认原告阻止施工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关力征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10系被告作出处罚之后自己调取的证据和本人自述材料,证人与原告均系直系亲属,与被告迁西县公安局第一时间调查的证据互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迁西县大关庄村燕子峪生产路硬化项目。2018年4月24日8时许,原告关力征以砍树的事情未解决为由,到洒河桥镇大关庄燕子峪,采取用面包车堵混凝土搅拌场地入口,拦截运输沙子、水泥车辆的方式,阻止第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施工。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关力征作出了迁公(洒)行罚决字[2018]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关力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关力征采取拦截运输车辆的方式阻止第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施工,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在充分调查证据的基础上,据此作出了迁公(洒)行罚决字[2018]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力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力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潮
人民陪审员 赵小娟
人民陪审员 赵春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