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北行重字第1号
原告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全礼。
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
第三人陈颖。
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唐行终字第166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全礼、徐海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陈颖,委托代理人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6日根据陈颖的申请,对陈颖之父陈献丰是否为工伤亡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1年11月20日7时许,陈献丰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三抚线与迁西县西环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献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骨窗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后,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左手软组织挫擦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献丰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被告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伤亡职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及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开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3、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陈献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及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陈献丰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献丰人身损害过程;6、证人证言(陈长刚、梁宝利证言,2011年12月4日刘艳、杨瑞坡、潘秋东证言、2012年9月16日潘秋东证言),证明陈献丰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7、单位举证材料(一、关于陈献丰之死要求认定工伤的答辩;二、1、陈颖在仲裁阶段向迁西仲裁委提交的刘艳、杨瑞坡和潘秋东的证言,证明刘艳、杨瑞坡和潘秋东在仲裁时第一份证言的内容;2、原告在仲裁阶段向迁西仲裁委提交的刘艳和杨瑞坡的证言,证明刘艳和杨瑞坡在仲裁时第二份证言的内容,由此证明与第一份证言矛盾;3、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阶段向迁西法院提交的刘艳和杨瑞坡证言,证明进一步说明本案的真实经过;4、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阶段向唐山法院提交的孙永义和李印满的证言,证明涉案工地是由孙永义和李印满承包的,工人也是由他们找的;5、刘艳的记工本,证明在干活中刘艳是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从而证明陈献丰向其请假一事属实),证明单位举证情况;8、工伤调查笔录(梁宝利、潘秋东、刘艳、杨瑞坡、孙全礼),证明陈献丰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陈献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不是去上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2月28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不服特起诉。在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时,第三人陈颖曾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刘艳、杨瑞坡、潘秋东三位证人的证言,其中刘艳的证言内容为,我叫刘艳,忍字口村人,从2011年11月15日起在迁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物流中心3#楼工地打工,安装上下水工程,和我同班的有陈献丰、杨瑞坡、潘秋冬一样也是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上班、下班,工资按每天120元标准发放,陈献丰于2011年11月20日早7:20分上班途中在大渠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特此证明。证明人:刘艳,2011年12月4日。杨瑞坡和潘秋东的证言内容与刘艳基本一致。而随后原告也提交了刘艳和杨瑞坡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陈献丰确认劳动关系的事情,陈献丰家人曾经找过我们并在电话中通过律师指点让我们写了证明材料,因为当时正在工地干活,没有细想,有些内容不属实,我们只承认在一起干活的。在开庭时,以上证人均没有出庭,而是在原告因不服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迁西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经过原告的申请法院的许可,杨瑞坡和刘艳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书面证言,其中刘艳的证言内容为(杨瑞坡与刘艳基本一致),我叫刘艳,男,迁西县尹庄乡忍字口村人,身份证号××。就曾经在仲裁阶段为陈献丰和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证言作如下说明:一、陈献丰虽然和我一起在物流中心工程工地干活,都是从事给排水工作,但我们不清楚是否给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因为雇佣我们的是孙永义,平时都是他管理我们,给我们开工资,他究竟和三鑫建筑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除了干活外,孙永义还安排我计工。二、2011年11月20日,陈献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他不上班,因为在事发头天下午,即11月19日下午快下班时,他说,他明天有事就不来干活了。对此,杨瑞坡也在场。以上所说均是实情。证明人:刘艳,2011年12月29日。对此份证言,在开庭期间两位证人作了详细的阐述并经过双方和法庭的质询,能充分说明案件的事实,陈献丰干活的工地是由孙永义和李印满承包的(同时也有孙永义和李印满出具的证明为证,此证明也在二审提交,内容为,我叫孙永义,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身份证号××。迁西县物流中心装饰材料工程二标段的上下水管道安装是我和李印满承包的,包括陈献丰在内的四名工人也是我们找的,平时工地我们让刘艳和杨瑞坡负责,工资也是我们发。以上所述均为实情。特此证明。证明人:孙永义、李印满,2012年6月3日。),该工地平时由刘艳和杨瑞坡负责计工和管理,2011年11月20日陈献丰不上班,陈献丰在11月19日向刘艳和杨瑞坡请假说家中有事第二天不来了(本来他们这四个干活的人就比较随意,都是水暖工,个人也承揽一些水暖安装任务,也经常去别处干活,谁说有事不来都是非常正常的),因此,陈献丰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是在去涉案工地的上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陈献丰死亡认定工伤的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申请证人孙雅光出庭。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5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7、8,本院认为,证据7中证据材料内容、证据8中刘艳、杨瑞波调查笔录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不能推翻证据6及证据8中梁宝利、潘秋东、孙全礼证言,不能证明陈献丰非上班途中受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出庭证人孙雅光的证言不能证明陈献丰事发当天是否去上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献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0日7时许,陈献丰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三抚线与迁西县西环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献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骨窗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后,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左手软组织挫擦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颖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陈献丰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并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献丰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了唐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唐行终字第166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陈献丰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证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8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7-1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芝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代理审判员  张 翔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