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迁西县公安局、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行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成,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该局洒河桥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三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经理。
上诉人***因诉迁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迁西县大关庄村燕子峪生产路硬化项目。2018年4月24日8时许,原告***以砍树的事情未解决为由,到洒河桥镇大关庄燕子峪,采取用面包车堵混凝土搅拌场地入口,拦截运输沙子、水泥车辆的方式,阻止第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施工。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作出了迁公(洒)行罚决字〔2018〕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
原审认为,原告***采取拦截运输车辆的方式阻止第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施工,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在充分调查证据的基础上,据此作出了迁公(洒)行罚决字〔2018〕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2017年10月份迁西县洒河桥镇大关庄村村委会将大关庄村燕子峪修路工程承包给大关庄村村委会书记关真国、关真阔、关立安和关立良四人,不存在承包给迁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在未办理土地、栗树征收及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7年10月19日3时许,关真国等四人将上诉人的17棵栗树砍伐,2018年5月3日关真国四人将路修到上诉人口粮地处,将上诉人口粮地侵占,作为错车道、人行道及将被砍伐树下的谷子秧轧毁,村民关真松、关真存可以作证。上诉人多次找到派出所和镇政府,但直到4月24日洒河派出所到现场称其去找关真国、镇政府调解,未调解就于下午四点将上诉人拘留。拘留时关真国只是将搅拌机拉到现场,并没有施工,不存在上诉人阻止施工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土地、栗树被关真国等人故意损毁,等待调解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拘留,不存在上诉人采取用面包车堵混凝土搅拌场地入口,拦截运输沙子、水泥车辆阻止施工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为处罚是错误的,同时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派出所干警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让上诉人交纳5000元的补偿款是违法的,上诉人并未造成关真国任何损失,不存在补偿问题,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洒)行罚决字〔2018〕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迁西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查明,2018年4月24日8时许,***到洒河桥镇大关庄燕子峪,采取用面包车堵混凝土搅拌场地入口,拦截运输沙子、水泥的车辆的方式,阻止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施工。我局于2018年4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称我局洒河桥派出所干警采取恐吓方式让其交纳5000元补偿款事。经调查,2018年4月24日,***被拘留后,***之子关真帅找到大关庄村书记关真国协商,赔付了施工方5000元损失,得到了施工方谅解。整个过程我局洒河桥派出所没有参与。***所说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阻止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洒河桥镇大关庄燕子峪修路施工,扰乱单位秩序。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参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采取拦截运输车辆的方式阻止被上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施工,扰乱其单位秩序,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迁西县公安局履行调查核实,听取陈述申辩以及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津湘
审判员  刘志强
审判员  杨春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