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2456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西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西龙湾村。
法定代表人:董延起,男,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兴城三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西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龙湾村委会)、第三人迁西县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龙湾村委会、第三人三鑫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西龙湾村委会与第三人三鑫建筑公司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4,740,477元,并自2016年3月6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借用第三人三鑫建筑公司资质承建被告西龙湾村委会新民居2号楼及附属工程,原告***是被告西龙湾村委会新民居2号楼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按被告西龙湾村委会提供的设计图纸规范施工。2016年3月5日,原告***完成工程建设。2016年3月10日,被告西龙湾村委会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书,并交付使用。经多次催要工程款,2018年7月23日,被告西龙湾村委会给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主要内容为:龙湾西民居2号楼及附属工程总造价11,188,377元,经村两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付***工程款6,447,900元,下欠***工程款4,740,477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西龙湾村委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三鑫建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完工证明书、完工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西龙湾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三鑫建筑公司资质,承建被告西龙湾村委会新民居2号楼及附属工程,经被告西龙湾村委会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西龙湾村委会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人三鑫建筑公司不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西龙湾村委会与第三人三鑫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西龙湾村委会约定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要求被告西龙湾村委会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西龙湾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740,47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西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740,4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4元,减半收取计22,362元,由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西龙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海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