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5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泰和里凤凰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旱桥路南侧唐古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长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迁西龙兴家园项目部经理,现住迁西县龙兴家园项目部,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迁西龙兴家园项目部经理,现住迁西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华明嘉园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会权,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遵化市遵化镇自由村华北南道35排2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缪晓爽,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鹏与被上诉人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金国元、上诉人刘鹏、被上诉人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会权、缪晓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从而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脱离实际,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还要对合同进行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双方履行合同的证据。2.被上诉人所针对合同履行的是本案的唐山瑞元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上诉人不需要承担金钱给付义务。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上的盖章是为了向质监部门备案使用,并不是履行租赁合同关系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
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当事人是瑞元公司与联益伟业公司,刘鹏是龙兴家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只是瑞元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刘鹏有权利领取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一审法院推断刘鹏借用瑞元公司资质,并将刘鹏定性为实际施工人,判令刘鹏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瑞元公司不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依照开发商和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节点拨付甲方工程款的方式,同时支付所欠租费。因开发商2015年春节前未按节点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瑞元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未达到70%。合同约定其余所欠租费甲方装修工程结束,开发商拨付工程款时全部付清。现在装修工程尚未结束,开发商也未拨付余下工程款。3.瑞元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假设存在违约,一审法院按每月2%标准计算,违背合同约定真实性。合同约定按租赁费进场费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应是按每年3%计算。那么按月息0.6%计算违约金应为其上限。
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在合同的首页及尾页有上诉人恒业公司的签章确认,且涉案工程龙兴家园工程为恒业公司所承建,因此恒业公司应当按照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违约金。2.上诉人刘鹏为龙兴家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中,刘鹏承认自己是借照经营,涉案的工程劳务款也直接拨付到刘鹏本人账户,且在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中记载被告刘鹏到庭承认其借用瑞元劳务公司资质承包迁西县龙兴家园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由其经手所签。因此,刘鹏应对租赁合同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3.上诉人逾期不支付塔吊租赁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租金及违约金。上诉人主张适用塔吊合同中的五条四款的前提是开发商按照约定的节点拨付工程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开发商未按照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则应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五款。4.上诉人所称的迁西县华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项目还未达到交房验收标准是不符合交房验收标准的。首先,工程项目部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对外不能行使民事权利。其次,一个工程是否符合完工且达到交房验收标准,仅凭一个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没有依据的。5.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合理合法。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月3%,事实上,即便按照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的数额也远低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已经是对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进行减少,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鹏的上诉答辩称:认可其上诉意见。
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鹏对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依法判决。
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租赁费357000元,并按照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所欠租费总额的3%逐月给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给付贴现利息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恒业建筑公司与瑞元劳务分包公司签订《迁西龙兴家园住宅小区三、四块地劳务分包合同》,恒业公司将迁西龙兴家园住宅小区三、四块地共11栋楼房工程劳务分包给瑞元劳务分包公司,工期要求:1、车库:2014年9月30日室外回填土全部完成;2、住宅:2015年3月15日保证外网开始施工,2015年6月30日保证工程验收。2014年8月14日,原告联益伟业租赁公司与被告瑞元劳务分包公司迁西龙兴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刘鹏)、恒业建筑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亚泰TC5610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迁西县龙兴家园住宅小区18#、20#、23#、26#、S-5(商业)楼的施工,关于租赁费用的给付双方约定”五、1、每台塔吊进出场费22500元/台(不含税)(塔吊顶升、锚固费用包含在进出场费之内)。2、塔吊租赁台班费,按照国家标准采取按月结算的原则,每台月租费不开票按22500元/月收取。3、租用期限暂定3个月。①如甲方违约,造成租赁期不足合同约定期限的,甲方须向乙方补足至约定期限的租赁费或双方协商,补偿乙方租赁费。②如超过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费/30天乘以设备实际租用天数向乙方支付租赁费。4、租费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依照开发商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节点拨付甲方工程款的方式,同时支付所欠乙方全部租费。(1)、甲方在春节前开发商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付清所欠乙方全部租费和进出场费的70%。(2)、其余所欠租费甲方在装修工程结束,开发商拨付工程款时全部付清。(3)、付款期限:从开发商拨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最迟顺延三日甲方支付清所欠乙方租费。(4)、如甲方不按双方共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租费,则按包欠租费和进出场费总额的3%,从设备停租之日起逐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租费及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5、开发商与甲方在执行合同时存在分岐,不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所欠乙方租费按每两个月月底必须结清。顺延不能超过3日。最迟在设备停租1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租费。双方所约定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成立必须执行。6、双方约定现金支付或打入个人银行卡支付租费。如果开具租金发票或银行转账支票,按银行账户结算,则租费必须按含税价支付。如果使用承兑结算租费,则甲方必须承担贴现利息”。2014年8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亚泰TC5610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迁西县龙兴家园住宅小区31#、33#楼的施工,其余内容与2014年8月14日双方所签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的塔吊已全部撤场拉回。对租赁费用的数额,原告自2014年9月每月出具结算清单,至2015年11月份,租赁费合计847000元,刘鹏在每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瑞元劳务分包公司迁西龙兴家园项目部印章。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9万元,其中承兑汇票30万元,被告下欠租赁费357000元。对塔吊停租时间被告无异议,其中23#楼塔吊2015年5月16日停租、31#楼塔吊2015年4月30日停租、33#楼塔吊2015年6月23日停租、18#楼和S5#楼塔吊2015年9月24日停租。原告按照月3%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327435元。被告曾支付3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贴现利息10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租赁方主体、违约金计算、是否应支付贴现利息发生争议。被告恒业建筑公司抗辩其不是租赁方,不应承担租赁费给付责任,被告瑞元劳务分包公司亦称恒业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提交了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塔吊租赁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首页及尾页虽有恒业建筑公司名称,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对此原告称被告自己手中留存的合同是否盖章与合同效力无关,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被告刘鹏抗辩自己是瑞元劳务分包公司的员工,全权负责瑞元劳务分包公司在龙兴家园项目部工作,不应作为被告。对此原告称刘鹏是龙兴家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承租义务。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前4张写有承租方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刘鹏称只是用唐山市东方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备案,实际上没有关系。对于是否违约,被告刘鹏提交了迁西县华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瑞元劳务分包公司承建的迁西县北岸回迁楼项目03.04地块(龙兴家园),到目前为止装修工程仍然未完工,未能达到交房验收标准,因此按进度未能达到甲方(唐山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节点,甲方不予拨付工程款”。对此原告称加盖的是第二项目监理部印章,不具备对外行文的效力,并非监理单位,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租赁设备已撤场,装修工程已结束,被告在设备停工10日内未付清全部所欠租金,属于违约。对于应否支付贴现利息,被告称给付承兑汇票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不应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刘鹏对拖欠租赁费数额无异议,其余被告未表示反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赁费357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恒业建筑公司作为租赁方在租赁合同上属名并加盖印章,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恒业建筑公司称是备案需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刘鹏称是瑞元劳务分包公司员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称曾借用唐山市东方建筑公司资质,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由刘鹏直接领取,可见是借用瑞元劳务分包公司的资质,应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五项对租赁费给付时间有详细表述,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应该是按照开发商与恒业建筑公司间建筑承包合同或恒业建筑公司与瑞元劳务分包公司间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给付租赁费。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至2015年6月30日保证验收,此时工程应全部完工,但被告之间为此发生争议,没能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迟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塔吊租赁合同》中在后的第五条第5款约定”开发商不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所欠乙方租费按每两个月月底必须结清。顺延不能超过3日。最迟在设备停租1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租费”,那么租赁费的给付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对停租时间无异议,但未能按时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金比例的约定过高,被告请求按0.5%计算,本院酌定按月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租赁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每台塔吊停租之日10日后按对应的拖欠租赁费数额以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赁费应以现金支付,被告刘鹏支付的租赁费中有30万元是承兑汇票,应给付贴现利息,对贴现利息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贴现取款属行业惯例,本院按被告给付承兑汇票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贴现利息为7525元(2015年6月2日20万元承兑,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35%;2017年1月16日10万元承兑,六个月,贷款年利率4.35%)。遂判决:一、限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57000元,并自每台塔吊停租之日10日后开始按对应的拖欠租赁费数额以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贴现利息7525元。三、驳回原告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计3402.5元,由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鹏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9月1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81民初44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经审查部分写明:”被告刘鹏到庭承认其借用瑞元劳务公司资质承包迁西县龙兴家园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由其经手所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的迁西龙兴家园住宅小区工程,且在被上诉人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上作为租赁方署名并加盖印章。故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并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1)甲方在春节前开发商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付清所欠乙方全部租费和进出场费的70%。(2)其余所欠租费甲方在装修工程结束,开发商拨付工程款时全部付清。”但《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开发商与甲方在执行合同时存在分歧,不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所欠乙方租费按每两个月月底必须结清。顺延不能超过3日。最迟在设备停租1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租费。”而本案中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至2015年6月30日保证验收,但涉案工程并未在上述时间内全部完工,上诉人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亦主张因开发商2015年春节前未按节点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瑞元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未达到70%。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费支付方式及时间应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款履行。上诉人刘鹏称是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由刘鹏直接领取,刘鹏在一审诉讼中承认其借用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迁西县龙兴家园工程,故一审法院判决刘鹏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妥。因《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必须按甲方所欠乙方租费和进出场费总额的3%从设备停租之日起逐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租费和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每月3%,上诉人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鹏上诉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每年3%,一审法院判决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所述,上诉人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鹏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6元,由上诉人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8元,由上诉人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鹏负担6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春涛
审判员 李建波
审判员 刘群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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