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227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朋,男。

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泰和里凤凰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3027410XJ。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3月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筑公司)以及***作出(迁城管建管)罚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3月6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该处理决定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恒业建筑公司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迁城管建管)罚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恒业建筑公司352.56万元罚款,以及被申



请执行人***35.256万元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调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恒业建筑公司因承建的迁西县龙兴家园工程,存在专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机械设备费、材料费用等行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款,属于违法分包,并导致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迁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恒业建筑公司从重处罚,对被申请执行人恒业建筑公司作出罚款352.56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对恒业建筑公司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35.256万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处罚款项目执行完毕。到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20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申请执行人恒业建筑公司、***送达(迁城管建管)催告字(2020)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组织的听证会上,被申请执行人对该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不应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9年1月1日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中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和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发包与承包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诉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该办法。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第六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法分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迁城管建管)罚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迁城管建管)罚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以罚款352.56万元;对***处以罚款35.256万元。到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审判长  刘春潮

审判员  赵印来

审判员  蔡百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