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7民初1715号
原告: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3027410XJ。
住所地:迁西县城泰和里凤凰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052672781U。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旱桥路南侧唐古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长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礼,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龙凤园小区一期301室,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文,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太平寨镇鸽子庵村92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分别就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9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被告瑞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礼、高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瑞元建筑公司签订的《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XHQ-S-4-6);2.要求按被告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3.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423911.8元;4.要求被告赔偿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5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10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XHQ-S-4-6),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具体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被告开始施工后,原告及总包项目部发现被告施工人员不足且技术不到位,在施工过程中无法按合同约定达到图纸要求及跟上总包劳务队伍的施工进度,原告及总包项目部为了工程的工期进度,多次向被告的施工队伍发出工程联系函件,要求其增加施工人员及更换技术人员。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会,对施工中不符合图纸要求、质量要求不予更正,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购买的施工建材疏于保管,致使原告购买的施工建材丢失。以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就对承建工程进行了停工,原告的工程师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开工,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按《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按被告已完成合格工程的50%进行结算。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合作的可能,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瑞元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二、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未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原告不能解除合同。三、被告并未自行停工,而是原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制被告停工。经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执意要求被告退场,并不予结算。被告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无奈之下才退场。四、被告施工人数和技术人员的技术都能满足合同要求,原告自被告入场至其强令退场止两年多时间未提出异议。被告正常施工,未造成工期延期。五、被告对现场材料的保管义务,是无偿保管,材料所有人应当承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被告已经派专人保管材料,但原告管理施工现场措施不力,多处出入口无保安人员,多处有大型车辆随意进入,被告的保管人员无权检查,而且原告工程相关人员可以不通过被告的保管人员而自行取放材料。因此,发生材料丢失的责任不在被告。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强令被告停工和退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20%给付违约金。七、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小瑕疵,被告可以承担维修。但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更不能只付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0%。八、被告在此次诉讼中没有过错,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恒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由于乙方自身的原因中途退场,甲方按其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证2.工程总量和已完成工程量,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和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情况。证3.已完成工程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证4.工程图纸发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将施工图纸已经下发给被告。证5.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及技术不到位施工的情况。证6.工作联系单及监理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及时提出意见,要求整改。证7.接收材料单及丢失材料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施工材料的管理人,因疏忽大意造成原告所购买材料丢失。证8.天津祥润水电安装队抢工期发生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因被告私自撤场后,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原告为追赶工期,委托天津祥润水电安装队帮助其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为351333元。
依据原告恒业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唐山环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在迁西龙兴家园的施工存在9个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调整。
依据原告恒业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承建的工程中,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占总量的比例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分别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72.202%,本工程已完成的部分造价为
1704932.32元,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造价为423911.18元。
被告瑞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依据被告瑞元建筑公司申请,证人王文江出庭作证,证明其之前在龙兴家园干活,干得好好的,最后项目部经理王云福,还有一个土建的人让其退场、清场,活计将近收尾,就差安装灯和开关,灯的位置差5公分也是差,总是挑毛病,工资也没有给。施工期间是王朝礼发工资。
证人刘春东出庭作证,证明忘记哪年,好像是8月份龙兴家园工程师叫付国什么,强行让其出来不让干活了。施工期间是高凤文发工资。
证人张守格出庭作证,证明时间大概忘了,管水电的叫付国方,在库房门口坐着说不让干活了。施工期间是高凤文发工资,整个工程是给王朝礼干的。
被告瑞元建筑公司对原告恒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4均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来源;对证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回函,不能作为证据;对证7有异议,认为原材料丢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8有异议,不同意赔偿351333元;对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自行退场,而是原告强行要求被告退场,不同意原告按50%支付被告工程款,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423911.1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三名证人均是被告方施工队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业建筑公司与被告瑞元建筑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XHQ-S-4-6),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迁西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安装工程,同时约定由于乙方(被告)自身的原因中途退场,甲方(原告)按其完成合格的工程量50%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中途退场,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工程款320000元。被告在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未完成的水电工程已经由天津祥润水电安装队施工完工。
经唐山环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工程存在进户总箱至电表箱预埋管堵塞、室内顶灯接线盒位置有偏差等9个质量缺陷问题,需要进行修复、整改。经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质量维修费用的造价为423911.18元;被告承建“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72.202%,本工程已完成的部分造价为1704932.32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0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业建筑公司与被告瑞元建筑公司签订《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后,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致被告中途退场,现该工程已由其他施工队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无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必要性,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质量维修费用的造价为423911.1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423911.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8000元,属于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就工程材料保管义务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材料损失的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被告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迁西龙兴家园一、二地块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XHQ-S-4-6);
二、被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维修费用423911.18元、鉴定费108000元,合计人民币531911.18元;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桂亮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
人民陪审员 梁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