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593号
原告: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泰和里凤凰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3027410XJ。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玉付,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迁西县新集镇初级中学,住所地:迁西县新集镇张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27402341027R。
法定代表人:王安国,男,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筑)与被告迁西县新集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新集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付、被告新集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王淑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426.41元;2.要求被告自拖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被告因教学需要,与原告签订维修教学楼工程合同。原告所做工程是教学楼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却一直不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教育局未付款为由不予支付。但是经原告找教育局查询后,发现教育局早已付清此款。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恒业建筑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集中学辩称,我中学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拨款方式及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是2019年10月30日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双方2017年8月26日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拨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支款,待教育局按批复经费倾斜拨款后支付,原告开具发票后由于财政支付原因至今未拨款根据以上事实,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恒业建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验收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证2、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款数额42426.61元;证3、工程款发票,证明原告方已开具了工程款票据。
被告新集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现不具备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原告恒业建筑(乙方)与被告新集中学(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甲方将原新集高中教学楼防水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合计42426.4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待教育局按批复经费倾斜拨款后支付。”原告完工后,被告出具了验收报告单,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以教育局未拨款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新集中学拖欠原告恒业建筑工程款42426.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待教育局按批复经费倾斜拨款后支付”,此约定付款期限不具体明确且显失公平,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426.41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新集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426.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计430.5元,由被告迁西县新集镇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贵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