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81民初4481号
原告: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唐会权。
委托代理人:***。
被告: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唐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经理,现住迁西县。
原告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伟业租赁公司)与被告唐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公司)、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益伟业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会权、***、被告**劳务分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益伟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租赁费357000元,并按照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所欠租费总额的3%逐月给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给付贴现利息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工程设备租赁业务的企业。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塔吊设备,用于其承建的迁西**家园住宅小区的18#、20#、23#、26#、S-5商业、31#、33#楼的施工。合同对租赁费、付款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产生争议由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致使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两年有余,相关手续早已于2016年春节前递交被告项目部**,截止到2017年7月尚欠租赁费及违约金合计6944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被告**劳务分包公司辩称,2014年8月14日、8月27日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劳务分包公司,**只是**劳务分包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其不应成为被告。**劳务分包公司不构成违约,双方订立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规定:双方共同约定,依照开发商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节点拨付甲方工程款的方式,同时支付所欠租费。因开发商2015年春节前未按节点钱额支付主工程款,导致**劳务分包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费未达到70%,**劳务分包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4款(2)项规定:其余所欠租费甲方装修工程结束,开发商拨付工程款时全部付清。截止今日,装修工程尚未结束,开发商也未拨付余下工程款,**劳务分包公司未付清原告租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如果上述意见不被采纳,因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约定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下调至0.5%。
被告恒业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有本公司的印章是因为本公司将承包的**家园工程总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劳务分包公司,**劳务分包公司所包工程需要使用塔吊,但其并非工程总承包人,租赁合同需要在质检站备案,加盖了本公司印章。故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在原告与**劳务分包公司租赁合同中,本人是**劳务分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将本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恒业建筑公司与**劳务分包公司签订《迁西**家园住宅小区三、四块地劳务分包合同》,恒业公司将迁西**家园住宅小区三、四块地共11栋楼房工程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公司,工期要求:1、车库:2014年9月30日室外回填土全部完成;2、住宅:2015年3月15日保证外网开始施工,2015年6月30日保证工程验收。2014年8月14日,原告联益伟业租赁公司与被告**劳务分包公司迁西**家园项目部(负责人**)、恒业建筑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亚泰TC5610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迁西县**家园住宅小区18#、20#、23#、26#、S-5(商业)楼的施工,关于租赁费用的给付双方约定“五、1、每台塔吊进出场费22500元/台(不含税)(塔吊顶升、锚固费用包含在进出场费之内)。2、塔吊租赁台班费,按照国家标准采取按月结算的原则,每台月租费不开票按22500元/月收取。3、租用期限暂定3个月。①如甲方违约,造成租赁期不足合同约定期限的,甲方须向乙方补足至约定期限的租赁费或双方协商,补偿乙方租赁费。②如超过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费/30天乘以设备实际租用天数向乙方支付租赁费。4、租费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依照开发商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节点拨付甲方工程款的方式,同时支付所欠乙方全部租费。(1)、甲方在春节前开发商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付清所欠乙方全部租费和进出场费的70%。(2)、其余所欠租费甲方在装修工程结束,开发商拨付工程款时全部付清。(3)、付款期限:从开发商拨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最迟顺延三日甲方支付清所欠乙方租费。(4)、如甲方不按双方共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租费,则按包欠租费和进出场费总额的3%,从设备停租之日起逐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租费及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5、开发商与甲方在执行合同时存在分岐,不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所欠乙方租费按每两个月月底必须结清。顺延不能超过3日。最迟在设备停租1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租费。双方所约定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成立必须执行。6、双方约定现金支付或打入个人银行卡支付租费。如果开具租金发票或银行转账支票,按银行账户结算,则租费必须按含税价支付。如果使用承兑结算租费,则甲方必须承担贴现利息”。2014年8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亚泰TC5610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迁西县**家园住宅小区31#、33#楼的施工,其余内容与2014年8月14日双方所签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的塔吊已全部撤场拉回。对租赁费用的数额,原告自2014年9月每月出具结算清单,至2015年11月份,租赁费合计847000元,**在每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劳务分包公司迁西**家园项目部印章。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9万元,其中承兑汇票30万元,被告下欠租赁费357000元。对塔吊停租时间被告无异议,其中23#楼塔吊2015年5月16日停租、31#楼塔吊2015年4月30日停租、33#楼塔吊2015年6月23日停租、18#楼和S5#楼塔吊2015年9月24日停租。原告按照月3%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327435元。被告曾支付3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贴现利息10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租赁方主体、违约金计算、是否应支付贴现利息发生争议。被告恒业建筑公司抗辩其不是租赁方,不应承担租赁费给付责任,被告**劳务分包公司亦称恒业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提交了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塔吊租赁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首页及尾页虽有恒业建筑公司名称,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对此原告称被告自己手中留存的合同是否盖章与合同效力无关,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被告**抗辩自己是**劳务分包公司的员工,全权负责**劳务分包公司在**家园项目部工作,不应作为被告。对此原告称**是**家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承租义务。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前4张写有承租方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称只是用唐山市东方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备案,实际上没有关系。对于是否违约,被告**提交了迁西县华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劳务分包公司承建的迁西县北岸回迁楼项目03.04地块(**家园),到目前为止装修工程仍然未完工,未能达到交房验收标准,因此按进度未能达到甲方(唐山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节点,甲方不予拨付工程款”。对此原告称加盖的是第二项目监理部印章,不具备对外行文的效力,并非监理单位,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租赁设备已撤场,装修工程已结束,被告在设备停工10日内未付清全部所欠租金,属于违约。对于应否支付贴现利息,被告称给付承兑汇票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不应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对拖欠租赁费数额无异议,其余被告未表示反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赁费357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恒业建筑公司作为租赁方在租赁合同上属名并加盖印章,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恒业建筑公司称是备案需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称是**劳务分包公司员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称曾借用唐山市东方建筑公司资质,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由**直接领取,可见是借用**劳务分包公司的资质,应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五项对租赁费给付时间有详细表述,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应该是按照开发商与恒业建筑公司间建筑承包合同或恒业建筑公司与**劳务分包公司间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给付租赁费。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至2015年6月30日保证验收,此时工程应全部完工,但被告之间为此发生争议,没能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迟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塔吊租赁合同》中在后的第五条第5款约定“开发商不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所欠乙方租费按每两个月月底必须结清。顺延不能超过3日。最迟在设备停租1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租费”,那么租赁费的给付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对停租时间无异议,但未能按时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金比例的约定过高,被告请求按0.5%计算,本院酌定按月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租赁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每台塔吊停租之日10日后按对应的拖欠租赁费数额以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赁费应以现金支付,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中有30万元是承兑汇票,应给付贴现利息,对贴现利息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贴现取款属行业惯例,本院按被告给付承兑汇票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贴现利息为7525元(2015年6月2日20万元承兑,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35%;2017年1月16日10万元承兑,六个月,贷款年利率4.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57000元,并自每台塔吊停租之日10日后开始按对应的拖欠租赁费数额以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唐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贴现利息7525元。
三、驳回原告遵化市联益伟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计3402.5元,由被告唐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姜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