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4417号 原告:潍坊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庄头村共建路(村委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19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530元及违约金(以93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建设的颐年园老年城员工商住服务区10号11号楼及车库项目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4日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11月2日,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为3452280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货款3358750元,剩余货款9353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因颐年园老年城员工商住服务区10号、11号楼及车库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型号及价格进行了约定;结算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为节点,付至总货款的65%,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一年后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4日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金额为3452280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货款3358750元,剩余货款9353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宗、发票一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担保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35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93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30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3530元及利息(以93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东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3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058元,由被告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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