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198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197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750856596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6193.2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2556.63元(利息以165619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1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8日,后期利息按该标准计算止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的资质、名义承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歌尔光电园职工宿舍8#、9#楼”,原告按工程造价的1%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歌尔公司每次拨付工程款时,付款支票应由被告直接背书给原告,不得截留。现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也早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管理费,但工程质保期限结束后,歌尔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1656193.24元质保金工程款被被告截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6日,华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从事“潍坊歌尔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公寓楼”的建设。乙方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乙方在办理开工手续前须先向甲方交纳10万元的项目合作押金,乙方按工程进度分三段,(即工程开工、主体验收、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等)向甲方缴纳1%的管理费。工程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歌尔每次拨付工程款,支票须由甲方直接背书给乙方。等等。 2012年6月15日,华都公司与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歌尔光电园职工宿舍8#、9#楼》,由华都公司承建歌尔光电园职工宿舍8#、9#楼工程,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合同还约定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按工程结算造价的5%计取留存,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原告是该合同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6月开工,后9#楼停工,2017年3月29日华都公司与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复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竣工,现已投入使用。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值大约在6000万至7000万元,管理费在约定的节点已由被告扣收。2020年8月14日、2021年2月7日,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华都公司支付质保金847844.29元、808348.95元,之前的款项支取都是原告提前联系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开具发票后,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才打款,但该两笔质保金原告没有提前联系,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付给了被告。原告主张,除该两笔质保金外,其余款项都已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要求合作协议相对方华都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付款回单及被告向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华都公司支取的款项共计1656193.24元(847844.29+808348.95元),华都公司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未及时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最后一笔付款日的次日即202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利率标准是变动的,故本院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华都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6193.24元及利息(以165619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不超出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潍坊市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等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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