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恒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04民初2591号
原告潍坊恒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恒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恒民、厉建桂、被告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前未与原告协商,征得原告同意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所有的办公楼及大院东墙上实施供热管道改造项目构成侵权,并提供土地证、案外人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虽对证人李某出庭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系案外人烟草公司施工的主要负责人,对其公司权利清楚,应认定证人李某出庭合法有效。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施工项目虽系民生工程,但工程涉及高压、热水,有一定危险,应当取得规划许可。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有的墙体一侧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供暖季即将来临,立即拆除供暖管道会对百姓生活带来影响,建议被告可与原告自行协商,妥善解决问题。 关于损失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未恢复原状而自行恢复的费用,本案未有发生,因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潍国用(2013)第D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街××路××东邻的491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被侵犯的院墙不属于原告产权,系烟草公司进行修建。 原告提供案外人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综合办公室章,经办人刘志刚签字。该证明载明:李某(身份证号370704195404××××)原系我单位职工,是我单位在建设潍坊市坊子区××街××号(坊子烟草办公楼大院)的基建项目负责人。现委托李某同志负责证明我单位与潍坊恒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墙相关事宜。特此证明。原告另提供证明人李某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李某,身份证号370704195404××××,原系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的职工,是我单位在建设潍坊市坊子区××街××路××角大院工程的基建负责人。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与潍坊恒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所有墙体均是合墙,墙体各占双方土地的一半,并有双方共同对墙体进行维护、管理。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西墙与原告的墙系合墙,合伙建墙,各占12公分土地,共同维护。被告质证称证人李某系案外人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退休职工,案外人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坊子营销部无权委托其出庭作证。 2.原告提供潍坊市坊子区公证处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30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份,擅自占用原告的土地和墙,安装供暖管道,占用消防通道,破坏路面,破坏墙体结构,造成安全隐患。被告质证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公证书内容的合法有效性、申请公证的代理人身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潍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的坊自公开告字(2019)003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描述为“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潍坊恒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大院东墙骑墙供热管道改造项目的规划审批信息”经检索并无规划审批信息,证明被告系在无任何规划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的道路、墙体所进行的违规、违章建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被告提供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坊子区供热直供到户改造工作实施的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实施的供热直供到户改造工作是依据政府要求实施的,具体详细的改造计划和方案均是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和组织实施的,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方案仅涉及到任务目标、工作安排、责任分工、资金落实和保障措施的总体方案,并未涉及具体项目尤其是涉案项目规划审批和开工许可。
一、被告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应当在不影响居民供暖前提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潍坊恒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学文
法官助理 郭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