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2民初1053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潍坊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潍坊高新区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5608号金江大厦17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诺康医疗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汉江东街与渤海路交界海泰产业园14、15、16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诺康医疗科技(潍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诺康医疗科技(潍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第三人诺康医疗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第三人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诺康医疗潍坊工厂办公室装修工程”。后第三人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二份承包协议,由原告承揽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并按被告的要求为第三人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后第三人诺康医疗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相关合同,并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至今仍有75,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实际履行方支付了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方提出反诉,提交反诉状一份,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同时,我方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诺康医疗科技(潍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诺康医疗科技(潍坊)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甲方“***”即为被告)双方签订《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本合同约定的墙体工程作业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诺康医疗处房屋建筑外墙、内墙墙体粉刷,粉刷面积约1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清工,被告提供粉刷作业材料、工具机械等,单价为17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时间:进场几天后付10%,喷漆前付40%,完工后付95%,剩余5%为保修金;工期:10月20日完工,因被告或与被告有关联的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开展作业的,工期相应顺延。同日,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甲方“***”即为被告)双方又签订《水电整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诺康医疗潍坊工厂办公室装修工程”进行水电整改,工期为9月13日至10月20日,合同价款:布线为20元/平方米、排水为20元/米、给水30元/米;工程付款方式,进场后支付10%,布完线付50%,验收合格使用35%,剩余5%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三年,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并对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由原、被告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但双方未就涉案工程量达成一致。
在2020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施工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被告:弱点急着安装,***:嗯,被告:你到底什么时间进场,很多线位置不对-还有些没做的,***:好,知道。”2020年12月24日,第三人诺康医疗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就“诺康医疗潍坊工厂办公室装修工程”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现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工程合同。在2021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原告:海泰那边你看看怎么解决啊,被告:再给你两万,原告:两万解决不了问题,已经给你按工程量做了价格了,被告:我没干完直接不付我”
2022年10月10日,潍坊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央子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21年7月17日9时25分许,***到我单位报警称:与他人发生合同纠纷。经了解,报警人***(男,身份证号码:37078619********,奎文区人,联系电话:166××******)于2020年9月13日与***签订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海泰产业园康诺医疗潍坊工厂电气安装与墙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只签***按手印,未附身份证复印件或写明身份证号码)。后***向***讨要工程款时发现***本人身份证真实姓名为***,身份证号码为:37070219********。民警并告知该经济纠纷可到自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2020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转账5000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委托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潍坊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转账45450元;2020年11月2日,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潍坊亿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300元;合计90750元。其中2020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元,系支付的广文街酒店项目(非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以上,被告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8575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天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诺康医疗科技(潍坊)有限公司潍坊工厂办公室装修过程中的内外墙面粉刷、电路整改、石膏上墙面积、修补窗口、修补的墙面、铺设的电缆桥架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诺康医疗科技(潍坊)有限公司潍坊工厂办公室装修项目的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10985.31元、争议部分造价为37632.09元,造价合计为148617.4元。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后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服,认为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依据不足,要求潍坊天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说明。2023年10月31日,潍坊天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异议的回复》,回复为:一、本鉴定报告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基础:1、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基础上套用相应定额得出对应全部完成定额价,由此测算出定额价与合同价的折算系数。2、在与全部完成定额价同等定额水平条件下,根据双方现场勘察记录情况,将双方无争议的施工内容套定额得出完工部分定额价,再乘以折算系数得出完成部分实际造价。二、无争议部分是基于现场勘察记录情况:1、土建无争议部分①刮腻子申请人***主张完成98%,被申请人***主张完成85%,即无争议内容为墙面新刮腻子完成85%;②原墙面维修申请人***主张完成1500平方米,被申请人***主张完成900平方米,即无争议内容墙面腻子维修为900平方米;土建无争议部分为以上两部分的合计。2、安装无争议部分,申请人***主张完成强电配线为95%、弱电配线为98%,被申请人***主张完成强电配线为30%、弱电配线为50%,即安装无争议部分为强电配线完成为30%、弱电配线为50%及与之配套的部分预埋管、桥架等内容。
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山东金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诺康医疗科技(潍坊)有限公司的起诉。另外,针对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庭审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的转账凭证,主张该10000元也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该10000元系支付广文街酒店项目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粉刷工程承包协议》、《水电整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经双方实地测量后未能就实际工程量达成一致,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于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己认定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0985.3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数额直接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现有证据本院也无法查实争议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因此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985.31元(无争议部分),扣除被告己支付的85750元,仍应支付25235.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间并未进行约定,故应以25235.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负担1013元(37632.09÷148617.4×4000),被告负担2987元(110985.31÷148617.4×4000),因该费用己由原告先行支付,因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987元。
对于2020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因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35.31元(无争议部分)及利息(以25235.3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9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被告***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