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支正美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皋开民初字第0191号
原告支正美。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支正美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正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正美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如皋水绘绿源小区工地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56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集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集团以**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支正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支正美2014年度工资,共计人民币大写:**陆拾元整,小写(¥560元)特此欠条计算人:洪生土”。欠条的欠款人栏处加盖“**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的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集团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1年,被告**集团承包建设如皋水绘绿源住宅小区B地块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并对外设立**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到水绘绿源B地块工地做工14天,工资是80元/天,从事杂工工作,拿到了一半的工钱,余款560元;欠条上的计算人洪本土系被告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的会计人员。原告于2015年2月通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在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领取工资款168元,请求在本案判决中予以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支正美当庭陈述、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一份、**集团对如皋水绘绿园项目部的中标通知书、水绘绿源农民工工资分配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是被告**集团为施工生产需要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被告**集团,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集团承担。本案中,原告支正美在被告**集团承建的水绘绿源小区B地块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原告与被告**集团的水绘绿源B地块项目部于2015年1月17日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集团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集团给付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生来已领取工资168元要求进行扣减,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集团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支正美所作陈述以及相应证据认定案件有关事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支正美工资39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长章杰
人民陪审员周远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江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