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360号
原告:山东华埠特克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斌,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华埠特克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埠特克公司)与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弘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埠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弘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埠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支付工程款518123.51元;2.判令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12112.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601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相加得出);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华埠特克公司承建被告中弘弘庆公司位于济南鹊山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002625.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埠特克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中弘弘庆公司于当日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20224.16元,但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518123.51元工程款未支付。
中弘弘庆公司未到庭,其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对涉案工程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华埠特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协议结算书、竣工验收证明、对账明细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华埠特克公司与被告中弘弘庆公司签订《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华埠特克公司承建被告中弘弘庆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智能化工程,工程期限为60日,工程造价为2002625.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埠特克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8日,原告华埠特克公司与被告中弘弘庆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20224.16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106011.2元,被告中弘弘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2100.65元,尚欠工程款412112.3元及质保金106011.21元未支付,以上共计518123.51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埠特克公司与被告中弘弘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华埠特克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中弘弘庆公司应当依照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华埠特克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华埠特克公司要求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812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华埠特克公司工程款,原告华埠特克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支付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518123.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埠特克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123.51元。
二、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埠特克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18123.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埠特克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