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弘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4民初3362号
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蓬莱北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蓬莱市弘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葛卫星,任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弘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蓬莱市北关路北黄海路东怡海星城(二期)东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怡海星城(二期)东区3#、4#、5#、6#、7#、8#楼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总建筑面积约35835㎡,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发包人所发设计图纸内容中的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除外)。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包括: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违反第10.1款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在实施了排水工程及电气预埋工程后,2018年1月16日被告以因其公司所在村属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办事处抹直口社区因换届选举等各种原因书面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经弘峰公司委托,山东久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审字[2018]第14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原告已施工的怡海星城二期给排水工程及电气预埋工程确定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值为2147081.02元。原告主张,原告为被告进行的工程未全部完工,是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被告未付工程款,因此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另工程造价审计系被告委托,但被告未交纳评估费,原告经政府工作组协调先行垫付了评估费10000元。因此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147081.02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已产生的违约金数额165178.18元(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0月10日合计62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主张权利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和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施工承包合同书、停工通知、山东久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评估费单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卫星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6日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福鑫公司确实按合同进行了施工,是我公司单方通知原告停工的,工程未完工,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我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审计,确实未给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并同意将质保金一并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审核定案表、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评估费10000元系原告替我公司垫付,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基于被告方面的原因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部分,被告未提出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且同意支付质保金,已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委托审定造价,被告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已完工的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0日。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原告的请求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其他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蓬莱市弘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7081.02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蓬莱市弘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9元,由原告承担930元,由被告负担1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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