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4民初3124号
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波,蓬莱北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蓬莱市弘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葛卫星,任经理。
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弘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怡海星城一期完工项目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施工内容:怡海星城建筑面积约为24000㎡的消防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项目:1.消火栓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消防自动报警系统4.防排烟系统5.消防泵房及消防控制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原告施工方拨付工程款,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造价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怡海星城二期完工项目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施工内容:怡海星城二期建筑面积约为35000㎡的消防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项目:1.消火栓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消防自动报警系统4.防排烟系统5.防火卷帘系统6.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7.消防泵房及消防控制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原告施工方拨付工程款,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造价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为被告施工期间,只进行到怡海星城二期消防电气预埋工程阶段,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经弘峰公司委托,山东久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鲁久丰基审字[2018]第13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原告已施工的怡海星城一期消防通风、二期(消防电气预埋)工程确定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值为2375316.04元。原告主张,原告为被告怡海星城一期进行的消防工程已完工,怡海星城二期进行到消防电气预埋工程阶段时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已付工程款850000元,尚欠工程款1525316.04元,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已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工程造价审计系被告委托,但被告未交纳评估费,原告经政府工作组协调先行垫付了评估费39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怡海星城项目二期东区3.4.5.6.7号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2147081.02元及违约金165178.18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525316.04元、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0月10日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2509070.54元及之后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评估费3900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原告提交施工承包合同书、停工通知、山东久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评估费单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卫星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6日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福鑫公司确实按合同进行了施工,是我公司单方通知原告停工的,一、二期工程均有未完工的工程,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我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已给付850000元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并同意将质保金一并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审核定案表、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给付,评估费39000元系原告替我公司垫付,应由我公司承担,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基于被告方面的原因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部分,被告未提出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且同意支付质保金,已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委托审定造价,被告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第七条对于逾期付款进行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造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2509070.54元仍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已完工的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0日。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其他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蓬莱市弘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5316.04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蓬莱市弘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3元,由原告承担7800元,由被告负担20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宁晓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