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融海集团公司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4民初3211号
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融海集团公司南海公司,住,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文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山东融海集团公司南海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被告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聂滨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92268.22元及利息(以892268.2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承揽被告南海商厦城北段、商厦扩建消防工程,2016年3月29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692268.22元,2009年至2016年被告先后付款800000元,尚欠892268.22元未付。
南海公司辩称,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待与本案有关的刑事案件完结后再行审理,因被告为集体企业,属于长裕社区下属公司,1993年长裕社区设立三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及北海和东海公司,各公司独立经营,被告法人一直是邹世远,2016年9月10日,长裕社区将三个公司合并,但被告公司一直拒绝合并,并独立经营至2017年10月,被告公司原法人邹世远因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账目一直由邹世远控制,后期由蓬莱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作为邹世远犯罪的证据之一,因本案涉及的项目是邹世远担任法人时运作的,所以本案账目与邹世远犯罪具有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先刑后民,所以请求中止审理。被告的法人是在邹世远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应政府的要求才更换,被告公司的账目一直在公安局作为侦查用,与本案有关的事情,别人不知晓。
本院分析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08年下半年承揽被告南海商贸城北段包括商厦扩建的消防工程,在施工前其草拟了一份合同给被告,被告修改后交给其,其盖章后又给了被告,被告说盖章后给其,但一直未给,在诺金造价公司审计工程造价时,被告提供了该合同,工程在2013年10月份竣工,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开始使用,2014年1月19日其向被告正式交付,2016年8月11日涉案工程经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合格;2009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12笔合计80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委托山东诺金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计出工程总价款为1692268.2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0万元,剩余892268.22元未付。原告提交证据:1、南海商贸城北段项目(包括扩建的部分)施工竣工图纸一宗,由蓬莱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原告称该图纸系被告提供给其作为施工的依据,证明南海商贸城是按图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2014年1月19日南海商贸城消防器材移交明细表,上面有被告负责人吴天民的签字,证实在该日工程正式交付使用;3、2016年8月11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合格;4、2016年4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邹世远提供给原告的由被告委托山东诺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南海商贸城北段、商厦扩建消防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复印件一份及从诺金公司调取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查报告一份,证实涉案工程价款是1692268.22元;5、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6日原告开具的收据存根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付款80万元的事实;6、第五大道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报告一份,证明吴天民有权代表被告签字,该部分工程包含在南海商贸城北段工程内,只是单独验收;7、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邹世远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称对事实经过不清楚,因为账目在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变更,其公司对此不知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其不知晓,是否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其不知晓,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其不知晓;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是否是吴天民的签字以及吴天民身份及权限不清楚;对证据3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证据5真实性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认定;对证据6上吴天民签字是否真实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认定;对证据7不认可,无法确定系邹世远本人书写、签字,其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造价核定为1692268.22元,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其作为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权利义务的履行和承担,其有义务核实相关事实,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及所提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扣除已经给付的8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92268.2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融海集团公司南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2268.2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226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融海集团公司南海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2723元,由被告山东融海集团公司南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梁惠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