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6民辖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春路**。
法定代表人孙东方,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福章,经理。
上诉人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3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一审立案案由也是居间合同。听证期间***所提供的“协议”只是居间合同的补充,不是新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居间合同,不是金钱给付合同关系,双方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居间合同的是否成立及履行,不能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来确定管辖。另外,***提供的证据上明确写明***的银行帐户,说明双方约定居间费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收款银行所在地是福山区,即使按该证据确定履行地也应是收款行所在地福山区,招远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与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芝罘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2013年3月经其居间协调,上诉人烟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了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参展服务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但未约定履行地及协议管辖法院。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居间费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向其给付居间报酬及利息,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居间费用,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招远市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收款银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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