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3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海明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袁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福盛源酱菜厂,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幸福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福盛源酱菜厂(以下简称福盛源酱菜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城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2000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就福盛源酱菜厂车间、续建改造工程,达成口头和事实2560平方米施工合同,价格120万元,由***施工队负责施工承包,监理单位系白城经济开发区工程监理公司,白城经济开发建设局颁发了许可证。福盛源酱菜厂、***称白城建筑公司、***是非法经营无效行为,福盛源酱菜厂、***称该许可证是假的,白城建筑公司、***认为是真的,在当时是合法有效的,现在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民事行为,争议的主体不是政府或行政部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0年8月1日取得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当时是真实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3.确认白城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合法有效,***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经营权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白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白城建筑公司、***关于确认其于2000年8月1日取得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当时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二)关于白城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及经营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依法履职,应由相关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白城建筑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亦无不当。(三)关于***与***之间达成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本院在(2015)吉民提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已进行处理,故白城建筑公司、***提起关于确认双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何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