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02民初481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现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82632394T。
法定代表人:袁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海,系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000元(9000元/月×12个月);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9000元/月×5个月);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618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住宿费5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华城四标段干木工活,日工资300元,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0日早8点左右,原告在中华城干活时,3号楼脚手架脱落,打中原告左肩膀,导致原告受伤。经白城中医院诊断,原告左肩胛骨骨折,经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白劳人仲案字[2018]28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经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白人社工认字[2018]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因工负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经白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白劳人仲案字[2019]238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不服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故起诉至贵院。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工资还有原告要求的伤残补助金,但支付月数应该是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我方不同意每月支付9000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当时在工地干活就干了10天,不足一月。应该按照社平工资3904.08元每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5个月计算无异议,但是需按照每月3904.08元乘以5个月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华城四标段干木工活,日工资300元,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0日早8点左右,原告在中华城四标段6号楼工地施工作业时,被6号楼掉落的脚手架铁管砸伤左肩。经白城中医院诊断,原告左肩胛骨骨折。2018年12月26日,经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人社工认字[2018]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因工负伤,由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6月29日,经白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木工工程2018年9月份已经结束,原告2018年8月1日进入中华城6号楼工地,被告用工不足十二个月,原告工作不足10天,因原告每月工作时间受到天气等因素的影响,月工资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白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08/月计算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附件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肩胛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23424.48元(3904.08元/月×6个月)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确定问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0.4元(3904.08元/月×5个月)。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等往返于辽宁省开原市至白城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的产生并非起因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五十条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3424.48元(3904.08元/月×6个月);
二、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0.4元(3904.08元/月×5个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