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现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海,系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每月9000元按12个月计算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每月9000元按5个月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判决被上诉人按照6个月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有异议、5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按照2017年白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工资(每月3904.08元)计算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上诉人未受伤前的实发工资计算,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给予12个月的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的工地干木工活,每日工资人民币日300元,每月工资人民币9000元。依据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上诉人的实发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7年白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工资计算,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辩称,我们不同意按实际工资发放,上诉人在我处只工作十天,应按照当地社平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我公司给上诉人上保险了,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两万多元保险金。我们不同意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按医保有明确规定给付六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期限同意,数额不同意,都应按社平工资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000元(9000元/月×12个月);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9000元/月×5个月);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618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住宿费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华城四标段干木工活,日工资300元,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0日早8点左右,原告在中华城四标段6号楼工地施工作业时,被6号楼掉落的脚手架铁管砸伤左肩。经白城中医院诊断,原告左肩肿骨骨折。2018年12月26日,经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人社工认字[2018]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因工负伤,由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6月29日,经白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木工工程2018年9月份已经结束,原告2018年8月1日进入中华城6号楼工地,被告用工不足十二个月,原告工作不足10天,因原告每月工作时间受到天气等因素的影响,月工资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白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08/月计算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附件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肩肿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23424.48元(3904.08元/月×6个月)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确定问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0.4元(3904.08元/月×5个月)。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等往返于辽宁省开原市至白城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的产生并非起因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五十条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3424.48元(3904.08元/月×6个月);二、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0.4元(3904.08元/月×5个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在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300元,但***与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进入中华城6号楼工地,2018年8月10日早8点左右,***在中华城四标段6号楼工地施工作业时,被6号楼掉落的脚手架铁管砸伤左肩。经白城中医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2018年12月26日,经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人社工认字[2018]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因工负伤,由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6月29日,经白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在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华城四标段6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不到10天时,***身体受伤,因***每月工作时间受到其他等因素的影响,月工资无法确定,故应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按照白城市上一年度即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08/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数额。依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附件二的规定,因肩胛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23424.48元(3904.08元/月×6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9520.4元(3904.08元/月×5个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举出足够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宗仁
审判员 倪继迎
审判员 杨剑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