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81民初1837号

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海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会计。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白城市民主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与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吉0802民初1615号请示函,请求依法应予回避。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吉08民辖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行使管辖权。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万元及赔偿自2008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8日,原、被告及白城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同意将白城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并约定分期给付,最后付清的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协议签订后,到2020年5月15日,被告只给付了156万元,尚欠34万元。原告向被告已任院长催要该笔欠款,均为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间。2005年7月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白城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答辩人为债务人,被答辩人为受让人,白城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让与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约定答辩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现距离最后还款期限已经超过十余年,被答辩人的债权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白城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与答辩人进行结算,且不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致使答辩人办公用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3.本案诉讼主体缺失,应追加白城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通建公司对洮北区人民法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应由洮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履行债务;2.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56万元欠款以及给付欠款的时间。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属实。3.证人袁某2到庭作证,证明其任经理期间,2016年通过白城中院程院长向洮北区法院要账,当时刘学军系院长。2016年后是清账员要账,2018年我找过王某1院长要账,2019年通过洮北区人大王立峰要账,也通过白城市软环境办公室要过账,后来我又找过王某1三次,他叫我起诉。经质证,双方对该证言无异议。证人王某2到庭作证,证明2010年到2020年其在原告公司任专职司机,陪同领导和催账员去洮北法院催款,具体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2017年七八月。经质证,洮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证言与袁某2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赵某到庭作证,证明洮北区人民法院欠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意识,我多次去洮北区人民法院要账,没让我进屋,具体时间是2015年8月、2016年和2017年。经质证,洮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三名证人身份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三名证人证实从2015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第一名证人证实是从2016年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且根据赵某证言,其几次主张债权并没有见到人,其主张债权意思表示没有到达被告,根据本案查明最后一笔还款正在2010年,也就是三名证人即便证实2015年或2016年主张债权,那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同时,原告的证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关于三位证人证言,其中袁某2作为公司经理能够陈述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催要欠款的具体方式,且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对王某2及赵某证言,二人证言催要欠款时间集中在2015年、2016年,洮北区人民法院以此确认本案欠款超过诉讼时效,但无法排除公司后续通过其他工作人员催要欠款的情形。三位证人证言与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付款明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对以上证言予以确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传电报一份,证明被告与白城市通建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关系,被告委托通建公司建设法院的办公用房是于2004年建成,但通建公司迟迟不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且未缴纳工程的相关税款,无法开具发票导致被告现用的办公用房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通建公司与被告的结算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明传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8日,白城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白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项中明确约定:“丙方同意将甲方19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并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前分期分批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07年7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协议签订后,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月偿还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万元,于2007年12月偿还欠款16万元,于2008年2月偿还欠款10万元,于2008年7月偿还欠款10万元,于2008年12月偿还欠款80万元,于2010年2月偿还欠款20万元,共计偿还156万元,下欠34万元。现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告诉来院,要求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偿还剩余欠款34万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间,并且本案缺失主体,应追加白城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白城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白城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同意并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故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偿还下欠34万元欠款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白城市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被告主张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利息,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自2008年8月1日起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该笔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被告最后还款日期应为2008年7月30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应自2008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用剩余欠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4万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占用上述欠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季 国 明

审判员 邵 永 文

审判员 何  淼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刘淳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