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民终5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住所白城市洮北区中兴西大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同,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彦宝,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金,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城市海明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袁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曲彦宝、徐玉金,被上诉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事实理由分述如下:一、2016年4月2日《会议纪要》是一审被告内部的单方意向性拟付表示,并未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更未经过权威部门审计。该纪要有些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甚至还存在多处错误及违法问题。一审法院据此纪要认定一审被告欠一审原告工程款和垫付款,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4月2日《会议纪要》内容存在问题如下:第一、工程款由¥3,151,450元增加到¥3,250,000元没有任何变更手续或政策法律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和施工图均显示屋顶本来就为斜屋面,2016年4月2日《会议纪要》增加成本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擅自增加工程价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工程变压器安装款并非22万元而是¥303,998元,此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该笔工程款与一审原告无关;第四、2016年4月2日《会议纪要》对已付工程款遗漏了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的¥1,201,850.00元,该纪要未计算此笔工程价款,计算结果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以内容存在多处错误及违法问题的2016年4月2日《会议纪要》认定一审被告欠款,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希望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二、一审被告基于对案涉工程款支付进行的专项审计,按照审计重新形成了2019年12月29日《会议纪要》,因前份《会议纪要》存在的诸多的错误和违法问题而将其撤销,一审法院对审计结论及后份《会议纪要》视而不见,在一审被告已经有确认证据不欠一审原告工程款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以该前份纪要认定一审被告欠款,认定事实不清。鉴于2016年4月2日《会议纪要》存在重大错误及问题,一审被告委托具有财务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一审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显示,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一审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一审被告不欠一审原告的工程款。有鉴于此,一审被告按照单位内部程序重新形成2019年12月29日《会议纪要》,鉴于前份《会议纪要》存在的错误及违法问题而将其撤销。一审法院仍以前份内容存在错误且已撤销无效的《会议纪要》认定一审被告欠款,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案涉工程进行过两次招标,签订过两次施工合同。但前中标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作废,一审被告按前中标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已作为后中标合同约定工程款并开具了相对应的发票,一审法院应当将此款认定为后中标合同的工程款而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6份中标通知书和6份施工合同的内容可知,两次招标的工程为同一工程,只是由于工程规模调整等一些客观原因导致第一次招投标作废,双方以第二次中标合同为准。此事实一审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其并没有实际履行前中标合同。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2010年-2012年工程款支付凭证可知,虽然一审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前中标合同,一审被告却履行了支付¥1,201,85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该笔工程款一审原告同意作为双方后中标合同约定工程款,并据此开具了案涉工程第一、第三标段相一致的工程款发票,此份证据亦可证明一审原告对此款作为后中标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将一审被告已经付清的工程款要求另案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纠正。四、退一步讲,即使一审被告已支付的¥1,201,850.00元工程款不能作为后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也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直接抵销后中标合同中一审被告的应付工程款。《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前中标合同一审原告应当归还一审被告¥1,201,850.00元、后中标合同一审被告应付一审原告¥1,201,850.00元,双方互负的前后两中标合同工程款均是金钱债务且均已到期,一审被告要求予以抵销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却要求另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五、关于一审原告主张的电费和杨远达土地动迁费,其提供的所谓证据与一审被告及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却据此判决一审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六、一审原告主张的变压器底座材料费、工费、付四户补偿款、建渗水井材料及工费2眼、消防水池垫付款,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驳回却没有驳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所提全部诉讼请求。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故意混淆两个案件,两个法律关系,企图达到不予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非法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16年4月2日做出的《关于白城水文巡测基地项目工程完工、价款结算、土地性质变更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是上诉人全体班子成员集体研究的结果,是在我们双方对账的基础上形成的,也是我们双方在维护、坚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严肃性,保证双方合法利益公平、合理的原则达成的一致意见。上诉人把2016年4月2日《会议纪要》作为“被告内部单方意向性拟付表示”是正确的。这个《会议纪要》充分地反映出,一审被告为了给付工程款,专门召开了全体班子成员会议,就建筑工程立项、招标、建筑工程三个标段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款项等作了全面地总结和认可。最后形成《会议纪要》,会后,把纪要上报到省局,省局根据《会议纪要》拨付款项,并在2016年支付了质保金97,480.00元等。至于《会议纪要》没有经过权威部门审计,是因为双方对价款的结算没有异议,上诉人单位认为没有必要所以就没有经过审计。这个《会议纪要》确实是上诉人单位拟定给付工程款的意向,但不是单方的,对此,我方表示接受。二、上诉人关于工程款由3,151,450元增加到3,250,000元,以及建筑工程斜屋面屋顶增加成本12万元,是一审被告就建筑工程款内部资金的调整,与我们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我们双方除了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以外,没有再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所说的增加和调整的资金,也不在我们告诉请求之内。三、一审被告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报告》重新作出的2019年12月29日《会议纪要》都是无效的,对我方的告诉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主要理由:一是:一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经过一审法院的委托,而是其单方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我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5日向法庭送交了《工程款财务账目审计申请书》,洮北区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召集我们双方选择审计鉴定单位,双方都同意由法院指定审计机关,法院指定了“白城市全兴会计师事务所”为评估鉴定单位。全兴会计师事务所受理后,在事实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撤回了《审计申请书》,与此同时又单方委托其他会计师事事务所做出了《审计报告》,并根据这个《审计报告》又重新作了另一个《会议纪要》。这个《审计报告》是无效的,因为没有经过审理案件的法院的委托,也没有经过原、被告共同协商选择鉴定单位,更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拿一个有瑕疵的《审计报告》说事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是:《审计报告》是无效的还在于其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主管此项建筑工程的单位的法定表人张敬东的认可,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审计报告》混淆了2010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与2015年我方今天告诉的合同内容不是一个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更不是一本账。上诉人依据无效的重新做的《审计报告》,依据《审计报告》又重新编造的《会议纪要》是无效的。这个《会议纪要》里面的有关向我方给付的建筑工程款,没有经过我们双方协商认可,不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更是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这个《会议纪要》没有经过当时建筑工程主管领导张敬东的审阅和认可,更没有张敬东的签字。张敬东是当时法人代表,即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局长,他代表甲方和我们洽谈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切事务。事实上,2016年4月2日的《会议纪要》是在我方和张敬东局长协商、对账后,他们单位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才形成的《关于白城水文巡测基地项目工程完工、价款结算、土地性质变更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一审被告重新做的《会议纪要》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不予认可,是无效的。四、一审被告对于涉案建筑工程进行了两次招投标,第一次发生在2010年9月,在当时法定代表人胥铭兴的主持下,向社会招投标,我公司第三项目部中标。而后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拨付了部分工程款1,201,850.00元。但是,由于白城水文分局,建筑工程巡测基地没有正式立项、建设用地没有经过审批,征用农民的地补偿没有完全落实,建筑方所投的资金发生重大变化,所投资金双方都进行了使用,账目还不十分清楚,双方所用资金一时难于结算,以及其他的有关问题,都有待于彻底解决等等原因,致使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作废,建筑工程搁浅,不能继续进行,第一次招标发生的一切事宜作废了。第二次招投标是在白城水文分局新的法定代表人张敬东的主持下,于2015年7月29日,正是立项后,通过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白城市三家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我公司第二项目部中标,后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三个标段的建筑施工合同。2015年11月5日,全部施工项目结束,经过发包方、质检部门等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一审被告两次向社会发标,第一次作废,遗留问题没有解决。第二次重新立项、重新招标,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对账、结算等等。两次招标相隔时间长达五年之久,显然,两次招标不是同一个案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两个案件,两个法律关系从根本上不是一个事实,是两个不同的账目,两笔账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同时处理,尤其是第三项目部与白城水文分局中标遗留的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与第二项目部2015年8月1日中标的内容所发生的事实不一样,因此,两个法律关系,两笔账发生的事务不能在一个案件当中同时解决。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方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说明2010年招投标作废的民事行为,与2015年招投标发生的民事行为有根本区别的,不能在一个案件当中同时解决。五、关于1,201,850.00元资金的性质问题上诉人看法是错误的。错误在于:1、此笔资金不是拖欠建筑工程款的支付,而是在2010年对停止建设水文巡测基地建筑工程的施工款投入。2、这笔资金不能与2016年4月2日双方对账以后确认的、拖欠的工程款进行冲抵。3、本案审理的案由是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引起的工程款偿还纠纷,不是2010年,上诉人针对停止建设的水文巡测基地投资审核纠纷问题。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的事实,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解决。六、关于我方告诉请求1,637,750元,以及利息298,206.97元完全是坚持实事求是,依照建筑施工合同,在双方对账、结算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在上诉人早在2016年4月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当中明确的,具体请求是:1、工程价款:2015年8月1日,双方针对三个标段共计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标段价款:495,000.00元;第二标段价款:1,949,600.00元;第三标段价款:706,850.00元.合计:3,151,450.00元;质保金:97,480.00元。上诉人已给付工程款1,949,60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97,480.00元。还欠:1,637,750.00元,包括我方支付的附属工程款435,900.00元。2、我方为一审被告方垫付各种附属工程和其他费用:435,900.00元。具体内容是:(1)、建筑工程变压器砌筑底座材料费,工时费:3,500.00元;(2)、为被告向被占地的四户农民垫付补偿款:10,000.00元;(3)、建渗水井2眼的材料费和工时费:5,000.00元;(4)、修建建筑工程消防水池:100,000.00元;(5)、为建筑工程垫付用电费:12,400.00元;(6)、替被告垫付杨元达土地补偿费:305,000.00元。共计435,900.00元,这笔账反映的施工内容与建筑工程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是建筑工程的附属工程,尤其是得到了领导班子的认可(见2016年4月2日《会议纪要》)。3、拖欠工程款和垫付的附属工程款利息:298,206.00元(2016年1月1日-2019年10月10日)。上诉人为了拖欠工程款,故意将2010年已经作废的建筑施工合同,在账目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强行拉入2015年8月案件当中,为此,不惜单方委托会计审计部门,编造虚假的《会议纪要》,企图否定已经既成事实,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而且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的2016年4月2日《会议纪要》,其非法目的是不能达到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37,750.00元及利息298,206.9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竞标获得了白城水文巡测基地建筑工程三个标段的工程施工,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三份,三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分别为495,000.00元、1,949,600.00元、706,850.00元,合计工程的总价款为3,151,450.00元。施工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经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签订。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和工程交付后,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852,120.00元工程款及97,480.00元质保金,合计1,949,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637,750.00元及利息298,206.9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根据;3、本案适用的基础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一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一、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竞标获得了白城水文巡测基地建筑工程三个标段的工程施工,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三份,三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分别为495,000.00元、1,949,600.00元、706,850.00元,工程的总价款合计为3,151,450.00元。施工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经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三份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故合法有效。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和工程交付后,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852,120.00元工程款及97,480.00元质保金,合计1,949,6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白城水文巡测基地项目一、二、三标段各项费用:变压器砌筑底座材料费、工费3,500.00元;付四户补偿费10,000.00元;建渗水井材料及工费2眼5,000.00元;消防水池100,000.00元;电费12,400.00元;杨远达土地动迁费305,000.00元,合计435,900.00元。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的票据能够与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关于白城水文巡测基地项目工程完工、价款结算、土地性质变更等问题的会议纪要附件2明细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原告主张的垫付款435,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施工结束的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是合理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抵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抗辩主张,2016年4月2日关于白城水文巡测基地项目工程完工、价款结算、土地性质变更等问题的会议纪要遗漏了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的1,201,85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竞标获得了白城水文巡测基地建筑工程三个标段的工程施工款,被告抗辩主张的1,201,850.00元的工程款是2010年原告中标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的1,201,850.00元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不是工程结算凭证,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款且不同意被告抵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故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的债权凭证,不能与原告主张的债权相抵销。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01,850.00元,是原告2010年的中标工程款,原告主张的2015年的工程款与被告抗辩主张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01,850.00元不具有关联性,是两个不同的施工合同款。被告抗辩主张的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01,85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37,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8.00元,由被告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证据一、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水文巡测基地拆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据三,2017吉08**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四,2018吉08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事项:一、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杨远达支付征拆补偿款30.50万元,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将30.50万元已支付给杨远达,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款属重复支付,二,此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案涉工程重新招标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既然将此笔30.50万元纳入本案主张,可以证明前一个招标合同和后一个招标合同系同一工程,1,201,850元工程款上诉人已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对他所提出这个钱是他们自己给付的,我们不予认可,这个不是真实的。我们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个钱是我们给付的。关于安置协议、两个判决它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是这个与我们这方没有关系。因为对方要建设巡测基地,那么就要征地,那么和杨远达反反复复打官司几年,所以造成了招投标这个工程在2010年以后彻底地被迫下马,对这个收条真实性我们不提出异议。杨远达收到这个了,事实上杨远达在银行账户上把这钱已经给他了,同样也是2015年1月23日。我们为上诉方垫付的这笔钱,支付给杨远达。对于收条没有意见。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01,850.00元及利息;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垫付款435,900.00元及利息。关于垫付款435,900.00元:具体为变压器砌筑底座材料费、工费3,500.00元;付四户补偿费10,000.00元;建渗水井材料及工费2眼5,000.00元;消防水池100,000.00元;电费12,400.00元;杨远达土地动迁费305,000.00元,与2016年4月2日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关于白城水文巡测基地项目工程完工、价款结算、土地性质变更等问题的会议纪要附件2明细相吻合,视为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的确认,虽然后来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认为前述会议纪要错误予以更正,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垫付款明细包含在工程款总价款当中从而推翻前会议纪要。另关于杨远达的土地动迁费305,000.00元,虽然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出具了杨远达的收条,但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杨远达同日收到30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二者相比银行转账更具证明效力。故本院对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垫付款435,9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三标段工程款1,201,850.00元,本院认为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不应该再给付该工程款,理由有三:(一)白城水文巡测基地项目虽然先后两次进行招投标,也签订了两次不同的招投标合同,但第一次没有施工,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先支付给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1,850.00元,在第二次招投标过程中,工程第一、三标准中标价格分别为495,000元和706,850元,合计为1,201,850.00元,且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分别为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开具了495,000元和706,850元的发票,应视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前工程支付的1,201,850.00元即为后工程第一、三标段工程款的默认。(二)即使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1,201,850.00元没有视为后工程的工程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款1,201,850.00元亦符合抵销条件,可以抵销。(三)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已支付前工程工程款1,201,850.00元而没有施工,在后工程为相同工程的情形下要求其另外支付相同的工程款明显有违诚实守信的市场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工程款435,9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8元,由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承担4,000元,由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6元,由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承担8,000元,由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江
审判员 李福财
审判员 陈**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付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