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02民初4766号 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中兴西大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37,750.00元及利息298,206.9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竞标获得了白城水文巡测基地建筑工程三个标段的工程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3,92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2,070,000.00元和质保金97,480.00元,尚欠工程款1,637,75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答辩人以一份内容错误的会议纪要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分述如下:一、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总额为3,151,450元。答辩人于2010年10月14日-2012年9月11日期间,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201,850元;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9日期间,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852,120.00元和工程质保金97,48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151,450.00元。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费用总计为3,92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国家财政拨款,增加工程费用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并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支付工程款,现并无证据表明工程履行了增加工程量手续,故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总费用为3,92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会议纪要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欠款的依据,第一,工程款由3,151,450.00元增加到3,250,000.00元无事实依据;第二,投标文件和施工图均显示屋顶本来就为斜屋面,增加成本120,000.00元无事实依据;第三,220,000.00元变压器安装款与被答辩人无关,且该笔款答辩人已全部支付完毕;第四、会议纪要对已付工程款金额表述为1,852,120.00元,遗漏了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的1,201,850.00元;第五,原告垫付的资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该工程立项文件1组。证明该工程是政府立项批复的工程。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对一下,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2010年、2012年通过招投标程序对上述3个工程合同已经作废,工程进行重新招标。 2、中标通知书3张、施工合同3份。证明对中标的工程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及总价款3,151,45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3、文件4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对方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证明不了质量问题,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公司是同意验收,并没有说验收合格。 4、情况说明1份、会议纪要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电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就原告涉案工程第一标段495,000.00元、第二标段1,949,600.00元、第三标段706,850.00元,总价款3,151,4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第二标段工程款1,852,420.00元,验收合格以后给付质保金97,480.00元,第二标段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一标段和三标段工程款合计为1,201,850.00元没有给付。原、被告对账的结果还欠原告550,000.00元,实际欠款是435,9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土地动迁补偿款305,000.00元;为被告垫付了12,400.00元电费;变压器底座费用共计3,500.00元;两眼深水井共计5,000.00元;消防水池费用共计1,000,000.00元;4户农民生活补助金共计10,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没有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1标段、第3标段工程款没有支付一项与事实严重不符,办理前期手续时由白城市建垫付各项资金我方在开庭前查阅了凭证及文件,均没有查到任何相应证据,针对付款情况我方已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论是123标段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中标合同之外发生增加减少工程量需要有变更设计单、签证单、设计变更图纸等工程联系单加以证明。会议纪要原告经核实数额有错误,证明该会议纪要存在错误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欠款的依据,错误的内容是1、工程款由3,151,450.00元增加到3,250,00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投标文件和施工图均显示屋顶本来就有斜屋面,增加成本12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变压器220,000.00元与原告无关,且该笔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4、原告主张垫付的资金没有相应手续,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2日会议纪要经过财务审计存在重大错误,且有关金额没有任何手续、合同、财务凭证加以对应,开会予以作废。交易明细是夏天和***的的交易往来,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电费缴费明细有两张是保胜村委会,两个地方的用电地址不是我方办公地址,核对后我局没有在保胜村有办公活动,两份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缴费日期是2015年11月26日和11月27日。这个时间应该已经是停工阶段了,与本案没有关联。通用凭证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联是银行留存,第二联是客户留存,两联同时在原告手中说明该笔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用户名是吉林水文水和我局没有关联,票据有明确要求需要客户签字,该票据没有任何签字。 5、情况介绍1份。证明原告两个项目部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完成是有第二项目部签署完工的。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当证据使用,不能自证。证明是该公司中标不是项目部中标,如果是项目部中标是违法的,两个项目部实际是原告方下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证据无法说明涉案工程没有重新招投标。 6、合同书3份。证明2010年的中标合同与本案无关,是两个工程。两份合同中标了都没有履行,最后2015年重新立项至最后验收等相关事宜。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标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是错误的,前3份合同原告方没有履行,因为作废了。但被告履行了预付1,201,850.00元工程款,在工程重新立项施工后该笔款项进入了1标段和3标段工程费范围。 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3份、施工合同3份、工程付款凭证12份。证明案涉工程曾在2010年和2012年进行过招投标程序,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4日-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1,85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实际发生均与事实无关。 2、中标通知书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工程款付款凭证4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15年重新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确定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51,450.00元,被告除已经支付的1,201,850.00元工程款外,又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852,120.00元工程款及97,480.00元质保金,被告已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原告质证无异议。 3、投标文件、工程清单、施工图、施工委托合同、结算付款凭证、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是错误的,第一,工程价款由3,151,450.00元增加到3,250,000.00元无事实依据;第二,投标文件和施工图均显示屋顶本来就为斜层面,增加成本120,000.00元无事实依据;第三,220,000.00元变压器安装款与被答辩人无关,且该笔款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四,原告垫付的资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3,250,000.00元与我方没有关系,是被告内部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变压器没有任何要求,120,000.00元斜层面也是被告内部的事。 4、财务审计报告1份。证明经会计审计机构审计,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应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5、会议纪要1份。证明经会计事务所对案涉工程款支付进行审计后,被告按照审计结论做出开会研究后形成会议纪要,对已付清工程款等事项做了确认,原会议纪要作废不能为凭。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予认可,前一个会议纪要是当时领导***组织开会的纪要,工程也是***全部负责的工程,前一纪要应是真实有效的。该份证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实事求是的反应当时发生涉案情况,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我方不予认可。 上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637,750.00元及利息298,206.9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根据;3、本案适用的基础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竞标获得了白城水文巡测基地建筑工程三个标段的工程施工,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三份,三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分别为495,000.00元、1,949,600.00元、706,850.00元,合计工程的总价款为元3,151,450.00元。施工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经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三份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故,合法有效。 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和工程交付后,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852,120.00元工程款及97,480.00元质保金,合计1,949,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2,0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白城水文巡测基地项目一、二、三标段各项费用:变压器砌筑底座材料费、工费3,500.00元;付四户补偿费10,000.00元;建渗水井材料及工费2眼5,000.00元;消防水池100,000.00元;电费12,400.00元;***土地动迁费305,000.00元,合计435,900.00元。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的票据能够与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关于白城水文巡测基地项目工程完工、价款结算、土地性质变更等问题的会议纪要附件2明细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原告主张的垫付款435,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施工结束的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是合理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抵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抗辩主张,2016年4月2日关于白城水文巡测基地项目工程完工、价款结算、土地性质变更等问题的会议纪要遗漏了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的1,201,85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竞标获得了白城水文巡测基地建筑工程三个标段的工程施工款,被告抗辩主张的1,201,850.00元的工程款是2010年原告中标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的1,201,850.00元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不是工程结算凭证,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款且不同意被告抵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故,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的债权凭证,不能与原告主张的债权相抵消。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01,850.00元,是原告2010年的中标工程款,原告主张的2015年的工程款与被告抗辩主张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01,850.00元不具有关联性,是两个不同的施工合同款。被告抗辩主张的2010年-2012年期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01,85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37,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8.00元,由被告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