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1486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烟台大昌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闫金兴,经理。
原告***与被告***、***、烟台大昌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烟台大昌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21360元;2、判令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欠劳务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烟台大昌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案外人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消防管道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雇佣原告等多人予以进行工程施工。随后被告***授权被告***负责消防工程的施工安排、工程核算、工程款的决算及工资的发放等。2015年5月至8月份,原告由被告***雇佣为烟台大昌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日工资240元,共计出工89天,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360元。
被告***辩称,其已将与被告大昌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授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不是其雇佣也不知道干了多少天、工钱多少,其工钱应由被告***负责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是其找的工人,所欠工钱属实,应由被告***支付,其只是工地负责人,也是受被告***所雇,也是挣工钱的;虽然其与被告***签订授权书,该授权书是在被告大昌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情况下签的,由于大昌公司付工程款不及时及施工工程改变导致停工,现大昌公司仍然欠工程款。
被告烟台大昌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索要工钱与其无关,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切事情与被告***交涉,即便被告***与被告***签订授权书,也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付给被告***工程款,其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被告***主张大昌公司仍拖欠工程款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供手机中储存的工程量变更表,只有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姓季的人签字,该工程量未经过其公司认可,其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应向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主张权利;另外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在以快递方式和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不到被告***情况下,其公司不得已以支付更高的工程款另行找他人施工,给公司造成约389310元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被告***、***与李某等人到烟台商谈承包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随后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到烟台工地负责技术指导,约定每天工钱24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大昌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大昌公司内部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工程竣工最终数量结算拨款以审计工程量为准”,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计算比例:乙方工程干完10层或每月25日由工程部根据乙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上报审计部审计。审计合格支付工程款”、第四项规定“乙方应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并在办理工程款项时提供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单,否则甲方财务部将不予进行工程款支付。由于拖欠等原因造成劳资纠纷对甲方等造成影响,一经出现,乙方无条件立即退场,剩余工程款项不予支付。甲方保留继续向乙方追偿经济损失等权利。为确保工人切身利益,乙方负责人必须与施工工人签署授权委托文书,作为乙方负责人有权代领施工人员劳动报酬的书面文件,签署委托必须在甲方项目部进行,并由项目部拍照进行存档”。原告分别于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工作24天、13天、25天、27天,合计89天,工钱为2136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授权书,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370685198802123XXX)全权处理2015年6月10日与大昌公司签定‘中盛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合同’中的一切事宜。该合同中包含的施工安排,工程核算、工程款的决算,工资发放等所有事项由***负责。授权人:***,被授权人:***,2015年9月30日”。被告***从大昌公司共支取工程款190511元,其中6万元是付给另外受转包人刘某某的,还包括2015年10月28日被告***支取30888元,从被告大昌公司提供该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可以看出:承包人签字处有被告***签名及领款人签字处有被告***签名。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提供有原告和被告***多人考勤的四张考勤表中其中一张考勤表载明“中盛国际广场大力矿山机械”,又提供个体户信息一份以说明被告***是招远市大力矿山机械厂经营者,是***承包了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其只是承包合同名义签订者,因此原告的工钱应由被告***负责。被告***主张被告大昌公司仍欠工程款其提供手机中储存的工程量变更表有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工作人员签名证实,被告大昌公司称该工程量未经过其公司认可,其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应向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谁支付。被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承包中盛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个人领取和委托他人领取工程款,被告***不仅是合同上的承包人,而且是工程实施的控制人支配人,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负责给付;被告***称承包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从双方签订的授权书内容看,被告只是委托被告***处理有关事宜,并没约定委托事项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仍然应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供考勤表及个体户信息称承包工程由被告***承包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被告大昌公司仍欠工程款提供其手机中储存的工程量变更表以证实,因该表只有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工作人员签名无被告大昌公司人员签名确认,据此不能认定大昌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136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报酬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