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大昌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闫金兴,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烟台大昌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涉案授权书内容认定错误,该授权书实质为转让书,根据授权书约定一切事宜由被上诉人***负责,***不仅是涉案工程的控制人、支配人,也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及***个体工商户信息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授权转让给***,且一审认定涉案劳务费与***无关,又认定***可另行主张权利,认定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考勤表和施工工程量等证据,根据上诉人在陈政海处拍录的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工作89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安装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昌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其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作伪证,应排除证人证言的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大昌公司是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证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只是在大昌公司干活的工人。
被上诉人大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述合同违法主张,双方是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1905111元。***是上诉人雇佣,受上诉人委托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述将合同转让给***的主张。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21360元;2、判令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欠劳务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春被告***、***与**等人到烟台商谈承包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随后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到烟台工地负责技术指导,约定每天工钱24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大昌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大昌公司内部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工程竣工最终数量结算拨款以审计工程量为准”,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计算比例:乙方工程干完10层或每月25日由工程部根据乙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上报审计部审计。审计合格支付工程款”、第四项规定“乙方应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并在办理工程款项时提供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单,否则甲方财务部将不予进行工程款支付。由于拖欠等原因造成劳资纠纷对甲方等造成影响,一经出现,乙方无条件立即退场,剩余工程款项不予支付。甲方保留继续向乙方追偿经济损失等权利。为确保工人切身利益,乙方负责人必须与施工工人签署授权委托文书,作为乙方负责人有权代领施工人员劳动报酬的书面文件,签署委托必须在甲方项目部进行,并由项目部拍照进行存档”。原告分别于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工作24天、13天、25天、27天,合计89天,工钱为2136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授权书,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370685198802123413)全权处理2015年6月10日与大昌公司签定‘中盛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合同’中的一切事宜。该合同中包含的施工安排,工程核算、工程款的决算,工资发放等所有事项由***负责。授权人:***,被授权人:***,2015年9月30日”。被告***从大昌公司共支取工程款190511元,其中6万元是付给另外受转包人***的,还包括2015年10月28日被告***支取30888元,从被告大昌公司提供该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可以看出:承包人签字处有被告***签名及领款人签字处有被告***签名。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提供有原告和被告陈政海多人考勤的四张考勤表中其中一张考勤表载明“中盛国际广场大力矿山机械”,又提供个体户信息一份以说明被告***是招远市大力矿山机械厂经营者,是***承包了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其只是承包合同名义签订者,因此原告的工钱应由被告***负责。被告***主张被告大昌公司仍欠工程款其提供手机中储存的工程量变更表有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工作人员签名证实,被告大昌公司称该工程量未经过其公司认可,其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应向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谁支付。被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承包中盛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个人领取和委托他人领取工程款,被告***不仅是合同上的承包人,而且是工程实施的控制人支配人,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负责给付;被告***称承包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从双方签订的授权书内容看,被告只是委托被告***处理有关事宜,并没约定委托事项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仍然应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供考勤表及个体户信息称承包工程由被告***承包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被告大昌公司仍欠工程款提供其手机中储存的工程量变更表以证实,因该表只有烟台中盛国际大酒店工作人员签名无被告大昌公司人员签名确认,据此不能认定大昌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136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报酬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昌公司签订承包中盛国际大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均由***本人或其委托的他人领取,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承包无证据支持,且大昌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也不认可,故***在该工地干活,上诉人***就应当负责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出具给***的授权书,从内容来看仅是授权***处理涉案工程的部分事务,并无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在授权书中约定了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所欠债务转由***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转让行为征得***的同意,故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也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