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182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确认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亮,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渔港路海滨小区1号楼(确认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121154。
法定代表人:邵才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魏,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确认送达地址)。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仁集团”)、张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亮、被告正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被告张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魏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254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正仁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正仁集团承揽开发龙口市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12#工程,被告正仁集团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魏,被告张魏又转包给原告,于2017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其承揽的位于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12#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外墙水泡水真石漆,综合单价为29.50/m'',工程量经测量为25171.04㎡,合同总价款为742545.6元。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只给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92545.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正仁集团辩称,我公司没有与被告张魏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以及转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也不认识,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张魏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不认可,涉案工程还未经过工程量测算,无法计算合同总价款。我支付了原告40万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金星房产地”)与莱州市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魏源公司”)签订《松涛苑二期外墙工程承揽合同书》,由魏源公司承包金星房产地开发的松涛苑二期12#楼及F商业、22#楼外墙水包水工程(含真石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单价,外墙水包水47元/平方米(含防水抗裂砂浆,所有材料为甲方指定材料)、落水管13元/m2。
2017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魏(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12#楼外墙水泡石水真石漆全部施工,由张魏提供主要材料、住宿、辅料,原告负责施工。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外墙水泡石水真石漆综合单价29.50元/m2,雨水管单价13元/m2。工期60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参照《付款协议》执行”,但原、被告均未提供《付款协议》。该工程于2017年10月6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3、4月原告离场。施工期间2017年9月22日,原告签收《工程罚款通知单》一份,罚款金额为5000元。
此前,张魏还将22#楼的外墙水泡石水真石漆工程也交给原告施工,自2017年9月5日开始施工,2017年10月10日施工完毕。该楼所涉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另,原告提交2019年1月19日,松涛苑二期12#楼、22#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审核表及工程量明细表,其中12#楼及商业F外墙真石漆工程审核数量为25171.04平方米。被告张魏对该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施工面积,庭前会议时,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的面积为4000平米,开庭时又主张原告施工面积应为25171.04平米-6300平米,未完工的工程被告交由龙口市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磊)继续施工,为此被告提交《12#收尾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收尾工程费用为11万元,落水管费用3万元。
对于付款情况,被告张魏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签名的收款收据4张,其中有三张备注为“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22#”,有一张备注为“松涛苑中央公园12#人工费”50000元。2、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一张,金额40000元,由宋春艳转账给原告;3、转账截图照片一张,金额100000元,由刁明光转账给原告。4、微信转账记录75000元,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原告对备注为“松涛苑中央公园12#人工费”50000元以及刁明光转账的100000元认可为本案的工程款,对于其余款项主张系22#的工程款。另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截图,转账共计128600元,原告认可该部分转账均系本案工程款。
另查明,魏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魏系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该公司已经注销,但未进行债权债务清算。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正仁集团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审核表、魏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登记信息,被告张魏提交的《松涛苑二期外墙工程承揽合同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工程罚款通知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松涛苑二期12#楼及商业F、22#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由开发商金星房地产直接发包给魏源公司,魏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张魏以个人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且魏源公司未经清算已注销,张魏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张魏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张魏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正仁集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总额的确定以及付款数额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张魏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故主要的争议问题是工程面积。被告虽不认可工程审核表及工程量明细表的真实性,但却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从25171.04平方米中扣除6300平方米,故12#楼及商业F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面积总计为25171.04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施工主体对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其实际完成工程面积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魏庭前会议时自认原告未施工的面积为4000平方米,庭审中又主张为6000平方米,应视为被告张魏的反言行为,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后来的主张及变更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4000平方米认定原告的未施工面积(该面积与被告提交的《12#收尾工程报价单》中对应的工程报价费用基本吻合)。综上,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21171.04平方米(25171.04平方米-400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624545.68元(21171.04平方米×29.5元/平方米),被告主张的罚款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扣除后工程款为619545.68元。
被告已付款项为:因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工程外,尚有22#的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对其支付的款项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一张,金额40000元,无法确定是针对涉案工程的付款,且原告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本案付款中。备注为“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22#”的收据三张,亦明确备注为22#工程款,不应计算在本案付款中。综上,被告共计付款数额为278600元(50000元+100000元+128600元)。
以上经核算,被告张魏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40945.68元(619545.68元-278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魏给付上述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魏主张的后期维修费用以及材料浪费扣款费用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以及具体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0945.68元及利息(以34094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8元,减半收取4344元,由原告**负担1337元,由被告张魏负担300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晓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爱杰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