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大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初97号
原告:烟台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新嘉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北京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渔港路海滨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才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渔港路海滨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置业)与被告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仁集团)、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锋,被告正仁集团、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正仁集团返还原告大华置业土地转让款4800万元及利息(以4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金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正仁集团、金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正仁集团诉大华置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鲁06民初59号民事判决,解除大华置业与正仁集团于2016年2月8日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大华置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大华置业因在该案中未反诉请求正仁集团返还已支付土地转让款,现另行起诉要求正仁集团返还。因大华置业将土地转让款汇入被告金星公司账户,由金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且正仁集团与金星公司系人格混同关联公司,因此金星公司对正仁集团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以上,原告大华置业依法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正仁集团辩称:原告大华置业起诉与事实不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59号一审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土地转让合同是事实,2020年9月28日因大华置业提出上诉,我方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10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我方2021年1月7日申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原告退还土地,但至今原告没有按判决内容将涉案土地交还给我方,涉案土地仍然在原告管控中。所以,我方当然有抗辩权,不能退还原告购地时已交的购地款4800万元。另,终审判决生效时间应是2020年9月28日,按一审判决应在判决生效60日内退还土地,所以原告诉状中所称按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因原告至今未将涉案土地按判决书规定退还我方,所以,我方也同样不能将已交的购地款退还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当事公司,也未与原告发生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接受购地款是受正仁集团委托收款,原告当时也同意此委托收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和过错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正仁集团人格混同,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8日,被告正仁集团作为甲方,原告大华置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土地基本情况。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0××9号;2、土地面积96.4155亩(64277平方米);3、坐落位置:龙口市(具体四至见测绘图);4、使用权类型:出让。第二条:转让价款及地面设施。1、甲乙双方确认本土地转让价款为每亩76万元,总价款计人民币7327万元。2、转让期间涉及到政府主管部门及政府部门指定的相关国家机关收取的各项税费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3、该宗土地地上附属物(详见附表),总价款人民币2893000元均归乙方所有。第三条:土地与价款支付方式。1、2016年2月3日乙方交给甲方定金100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当日,由乙方付给甲方总价款的80%,即60930400元(含乙方已交付的1000万元定金)。2、乙方在支付上列土地转让款后三日内,甲方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付给乙方,归乙方所有并使用。3、自乙方支付总价款80%之日起,甲方办理相关的国有土地过户手续给乙方,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将该国有土地过户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涉及到该宗国有土地相关的文件、证书、资料等交给乙方,为乙方所有。5、甲方将土地过户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涉及到该宗国有土地相关的文件、证书、资料等交给乙方,乙方同时付给甲方剩余的20%即152326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该宗国有土地无权属及经济纠纷,江防(应为甲方)明确表示未将该宗土地作抵押担保,且未拖欠水电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本合同签订后,对于该宗土地转让之前因该土地及与该土地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等纠纷和遗留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进行处理,与乙方无关。3、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必须将自有的资产移走,否则视为甲方放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4、乙方享有转让该宗国有土地及转让资产的权利和义务。5、转让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甲方不再享有该转让的国有土地及资产的权利。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终止期限不变,仍为甲方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终止期限。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间,除不可抗力发生特殊情况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和终止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未按本合同履行,属于违约,若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未违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八条:争议的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合同的生效条件。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日期:2016年2月8日,合同签订地点:山东省龙口市。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均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正仁集团即将涉案土地交由大华公司管理使用。大华公司共计向正仁集团付款480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2月3日付款1000万元(定金);2016年11月16日付款1000万元;2016年12月9日付款1000万元;2017年6月22日付款600万元;2017年6月30日付款400万元;2018年2月11日分别付款100万元,两笔共计200万;2018年2月12日付款200万元;上述款项计4400万元。另外,大华公司通过向正仁集团认可的债权人付款的方式,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9月15日付款100万元、2017年9月18日付款100万元,小计400万元。以上合计4800万元。上述收款收据均为金星公司出具。对此正仁集团称金星公司隶属于正仁集团管理,其法定代表人邵云飞和正仁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邵才仁是父子关系,邵才仁是邵云飞之父。
2018年9月11日,正仁集团委托王连胜律师制作《律师函》,内容为:“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位于龙口市龙国用(2013)第0××9号国有土地96.4155亩给贵公司,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7616.3万元;按约定,贵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付给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总价款的80%即6093.04万元;然,至今贵公司共支付了转让款4800万元,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限期贵公司自收到本函7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欠款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未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将收回转让的土地,并委托本律师追究贵公司的全部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25日,正仁集团委托律师通过顺丰速运向大华置业邮寄上述律师函,被退回。2018年11月2日,正仁集团委托律师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再次向大华公司邮寄《律师函》,收件人为张金新,该邮件于2018年11月3日由大华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
大华公司庭审中出示了涉案的龙国用(2013)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证显示正仁集团2013年6月19日获得土地证;土地证的“记事”一栏由不动产登记机关明确记载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情况:①2013.7.16-2014.7.16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他项权证号:13-0197;②2014.6.17-2015.6.17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他项权证号:2014-0207;③2015.6.29-2016.6.28抵押给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项权证号:2015-0251;④2016.6.30-2017.6.29抵押给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项权证号:16-0221;⑤2017.3.30-2018.3.28抵押给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证明号:鲁(2017)-0001747号;⑥2018.3.26-2020.3.25抵押给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动产证明号:鲁(2018)-0001896号。
2019年1月23日,因刁明光起诉正仁集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龙口市人民法院以(2019)鲁681民初第802、803、8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在正仁集团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
2019年1月24日,正仁集团作为原告,以大华置业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大华置业立即返还96.4155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正仁集团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以欠款数按年息24%利息损失49452120.54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仍按年息24%计算利息。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鲁06民初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8日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9年1月24日(起诉之日)解除;二、烟台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涉案96.4155亩(64277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615元,由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415元,烟台大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大华置业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鲁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大华置业负担。
2021年1月7日正仁集团通过山东省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申请对本院(2019)鲁06民初59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正仁集团应否向大华置业返还土地转让款480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二、金星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6年2月8日正仁集团与大华置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因大华置业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相应的土地转让款,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正仁集团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经本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合同被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法确认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故大华置业要求正仁集团返还土地转让款4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即以4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因正仁集团与金星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正仁集团借用金星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涉案土地转让款,并由金星公司出具收据,金星公司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大华公司列金星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正仁集团自认金星公司隶属于正仁集团管理,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飞系正仁集团法定代表人邵才仁之子,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涉案土地转让款项由金星公司收取,金星公司系家族企业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大华置业要求金星公司对正仁集团返还大华置业土地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正仁集团返还土地转让款4800万元及相应合理部分利息,并要求金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大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烟台大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原告负担6115元,被告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彦
人民陪审员  孙梅花
人民陪审员  李军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素素
书 记 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