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某某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5450号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路松岚苑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892674733。
负责人:于荣,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所地:山东省龙口经济开发区政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3123467H。
法定代表人:邵才仁,任董事长。
被告: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地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渔港路海滨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121154。
法定代表人:邵才仁,任董事长。
被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渔港路海滨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326031148。
法定代表人:邵云飞,任董事长。
被告: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地所地:山东省龙口经济开发区市场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47821560Y。
法定代表人:邵云波,任董事长。
被告:邵才仁,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高焕芝,女,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邵云飞,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居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述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烟台银行龙口支行)与被告****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山东正仁集团)、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星公司)、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正通公司)、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银行龙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公司、山东正仁集团、金星公司、正通公司、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银行龙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80000元,逾期利息1388765.79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本息暂合计10968765.79元,以及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2、被告山东正仁集团、金星公司、正通公司、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80000元,逾期利息1218709.19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本息暂合计10798709.19元,以及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2、被告山东正仁集团、金星公司、正通公司、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580000元,执行月利率6.35‰,逾期利率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正仁集团、金星公司、正通公司、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七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9580000元,期限为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山东正仁集团、金星公司、正通公司、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共同辩称,对被告****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580000元及诉请的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愿意于2021年12月底全部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法庭给予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烟台银行龙口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烟银2019110110400000155号),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玖佰伍拾捌万元整,(小写)¥958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为(1)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即“LPR”)4.15%的基础上加3.47%(即347个基点),执行年利率7.62%直至借款到期日...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数额和用款天数计算...3、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4、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第八条还款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于2020年12月3日一次性还款...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烟台银行龙口支行与被告山东正仁集团、邵才仁、高焕芝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烟银2019110110400100506号)、原告烟台银行龙口支行与被告金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烟银2019110110400100507号)、原告烟台银行龙口支行与被告正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烟银2019110110400100508号)、原告烟台银行龙口支行与被告邵云飞、**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烟银2019110110400100509号),合同中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公司签署的编号为烟银(201911011040000015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烟台银行龙口支行于2019年12月4日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9580000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80000元及逾期利息1218709.19元。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银行龙口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正仁集团、金星公司、正通公司、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9580000元,被告****公司应按期如数进行还款,支付利息,被告****公司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8000000元,利息1218709.1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正仁集团、金星公司、正通公司、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山东正仁集团、金星公司、正通公司、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对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80000元及利息1218709.19元(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对被告****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92元,减半收取43296元,由被告****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柄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