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

龙口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开发区粮油塔北商住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松,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占奎,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444号。
负责人:于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琪,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市场路北。
法定代表人:邵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渔港路海滨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才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渔港路海滨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云波,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才仁,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焕芝,女,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云飞,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玮,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龙口支行)、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山东正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仁公司)、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6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改判金利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正通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正通公司之间签订的续贷借款协议内容未明确告知金利公司,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正通公司签订续贷协议时,正通公司只是告知金利公司签订的是续贷协议,并未提及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金利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正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利公司利益的行为。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向正通公司发放的是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是为满足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短期资金需求,保证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而发放的贷款。据调查,正通公司自2018年起就已经不再生产经营,没有使用流动资金的途径。此外,该公司因欠缴巨额税款已经被龙口市税务机关列为异常名录,而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未经严格审查,就将流动资金借贷给正通公司,该行为明显违反常理及银行的相关贷款规定。本案查封的财产均为金利公司所有,金利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正通公司实施了相互串通,损害金利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因为此案银监局已经着手调查,并且会同龙口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工作组,由公检法以及司法局共同在工作组中核查相关该贷款的问题。因为可能涉及到其他刑事犯罪,金利公司申请延期审理,公检法部门将在一到两个月之内作出立案决定。另外,因为此案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所查封的房产系龙口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安置改造房,无法交付给农村回迁人员,造成大面积上访,为了稳定相关人员,龙口市人民政府确定此案以及金利公司所有的相关对外行为由工作组负责,请求人民法院能否暂缓审理,待由工作组查清相关事实后,再恢复庭审程序。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龙口支行辩称,一、金利公司与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金利公司出具给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的股东(大)会决议均载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借新还旧,金利公司对于涉案借款的借款用途是清楚的。二、正通公司纳税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通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共同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通公司立即偿还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借款本金9999850元、利息432202.09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同时自2020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罚息、复利给华夏银行龙口支行;2.判令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对正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正通公司、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承担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正通公司、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正通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YT04(融资)20190012〕,合同约定最高融资额度为贰仟万元人民币;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
同日,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分别与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正通公司在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内基于主合同〔即编号YT04(融资)20190012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金额贰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同日,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分别与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正通公司在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内基于主合同〔即编号YT04(融资)20190012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金额贰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2019年9月3日,正通公司与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9999850元,贷款期限壹年,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采用固定利率即首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27.5基点确定(一个基点=0.01%);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正通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YT04(融资)20190012〕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向正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正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20年9月9日,正通公司尚欠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借款本金9999850元、利息432202.09元。
金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对于涉及到正通公司的证据有异议,金利公司到今天庭审时才知道此借款是借新还旧的担保,当时金利公司虽然签过字,但是并没有写明是否借新还旧,同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向金利公司显示的是流动资金的贷款,鉴于本案是审理流动资金的贷款,金利公司申请法庭要求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方提供借新还旧相关的合同,本案部分财产均是查封金利公司,我们有理由认为此案是串通的嫌疑,并向公安机关和银监部门反映,在企业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正通公司在2014年连续贷款,金利公司是在2019年才作为担保人。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虽然写明同意对借新还旧贷款作担保,但是当时我们提供给银行的时候是空白的。另外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到两个股东的签名,其中一个并不是股东,还有一个股东没有签字,一共3个股东,只有一个正式股东签字,刘洪敏的签字,另外一个人姓逄,但不是股东,并且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751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确认逄永波不是股东。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当庭在天眼查查询到的股东逄永波持股比例30%、刘洪敏持股比例70%,2017年6月28日股东信息刘玮变更为张桂英,2017年7月28日股东信息由张桂英变更为逄永波,2017年7月28日之后再无变更。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均向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正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金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载明:“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申请人/受益人)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办理借新还旧,(币种)人民币本金(大写)贰仟万元整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诉讼前,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正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给正通公司9999850元的义务,正通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之事实清楚,截止至2020年9月9日,正通公司欠付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借款本金9999850元、利息432202.09元,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清楚。现华夏银行龙口支行请求正通公司偿还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借款本金9999850元、利息432202.09元,并自2020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方式向华夏银行龙口支行计付罚息、复利,同时由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与法相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利公司当庭申请法院调取正通公司是否欠缴税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对本案判决没有影响,故对其申请不予批准。对于金利公司对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不知情,以及股东会决议上姓逄的人不是股东的辩称,有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提交的金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当庭提交的天眼查工商登记信息为证,故对金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华夏银行龙口支行要求正通公司、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现在并未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正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借款本金9999850元、利息432202.09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同时自2020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给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同时由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2元减半收取为42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41元,由正通公司、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共同负担。因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已向一审法院全额预交,限正通公司、金利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华夏银行龙口支行47241元。
二审中,上诉人金利公司提交该公司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烟台监管分局出具的《关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违规放贷的情况反映》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烟台监管分局给金利公司回复的烟银保监举复〔2021〕78号举报调查意见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在烟台银保监分局举报调查意见书中亦载明未发现正通公司纳税异常。而且退一步讲,正通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纳税情况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系,金利公司在烟台银保监分局的投诉也与本案借款的偿还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正通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提交2018年8月31日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正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8月31日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金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2018年8月24日金利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用于证实涉案借款是用于偿还正通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与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利公司对该笔借款也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并且也经过了股东会决议。
经质证,上诉人金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有异议,称金利公司从未见过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正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对真实性不了解。《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名需要核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股东会成员名单上的签字样本完全不符,股东(大)会决议中“刘洪敏”的签名也需要核实。另外,此签名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完全是事后添加的,当时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并未填写任何内容,拿走的只是空白的。同时按照规定,在银行放款担保单上签字应该留有视频录像资料,华夏银行龙口支行能否提供视频录像资料。金利公司还称上述证据系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正通公司互相串通,在2018年时就未告知金利公司是借新还旧,而且此贷款是多年延续下来的,并不是2018年的新贷款,希望华夏银行龙口支行能够说明此贷款最初与正通公司发生业务的时间,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此笔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金利公司申请法院要求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提供此笔贷款相应流动贷款资金的出处。被上诉人正通公司、正仁公司、金星公司、邵云波、李佳、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刘玮对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2日金利公司与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经协商一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正通公司在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借款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通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华夏银行龙口支行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金利公司应依约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利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系正通公司用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未告知金利公司,金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正通公司均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关于金利公司对借款用途是否清楚的问题,从金利公司2019年8月31日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可以看出,决议载明同意金利公司为正通公司向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办理借新还旧,在20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以认定,金利公司对于正通公司的涉案借款系用于偿还旧贷应当是清楚的。金利公司主张股东(大)会决议系该公司应华夏银行龙口支行的要求提供的空白材料,华夏银行龙口支行对此不予认可,金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华夏银行龙口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偿还的旧贷金利公司亦系保证人,虽金利公司对2018年8月3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该公司2018年8月24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金利公司以涉案贷款系贷新还旧,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利公司上诉称华夏银行龙口支行与正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以及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82元,由上诉人龙口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