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初137号
原告:龙口市鑫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南段村。
法定代表人:阎照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江,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经济开发区政海路。
法定代表人:邵才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红光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渔港路海滨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日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加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才仁,男,汉族,1949年7月24日出生,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云飞,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焕芝,女,汉族,1946年11月7日出生,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加洁,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现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娟,女,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鑫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与被告****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仁公司)、龙口市红光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山东日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宝集团)、邵才仁、邵云飞、高焕芝、**、孙加洁、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江,被告正仁公司、红光公司、邵才仁、邵云飞、高焕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被告日宝公司、孙加洁、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正仁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1795535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以本金29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年利率6.09%加收50%即年利率9.135%计算)、复利49236.88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按合同年利率6.09%加收50%即年利率9.135%计算),本息合计30844771.88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剩余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二、判令原告对红光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口的房产(龙房交字第1××6号)、龙口环海路东2号土地(龙国用97字第0××9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880.9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红光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口房产(龙房权证龙办字第2××8号)、龙口烟潍路东土地(龙国用96字第0××6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76.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红光公司、日宝公司、邵才仁、邵云飞、高焕芝、**、孙加洁、张娟对正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综上所有费用合计31044771.8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正仁公司与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农商银行)签订(龙农商行龙口支行)流借字(2019)年第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用途为归还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年利率为6.09%,按月结算。同时合同约定,正仁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红光公司、日宝公司、邵才仁、邵云飞、高焕芝、**、孙加洁、张娟提供担保,并签订了(龙农商行龙口支行)保字(2019)年第0040号保证合同,同时红光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口的房产(龙房交字第1××6号)及土地(龙国用97字第0××9号)与龙口农商银行签订(龙农商行龙口支行)高抵字(2018)年第0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口房产(龙房权证龙办字第2××8号)及龙口烟潍路东土地(龙国用96字第0××6号)与龙口农商行签订(龙农商行龙口支行)高抵字(2018)年第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20年6月30日,原告依法受让了龙口农商银行对正仁公司享有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并签订了(农商行)债转字(2020)第(00006)号《债权转让协议》,并由原债权人龙口农商银行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了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及附属权利,被告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正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30844771.88元,我方认可。对律师代理费20万元要有合法票据的支持,否则不认可。我公司同意于2021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所欠的本金以及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红光公司答辩称,意见同被告正仁公司。
被告日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依法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正仁公司。
被告邵才仁、邵云飞、高焕芝、**答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加洁、张娟答辩称,同意依法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1、(龙农商行龙口支行)流借字(2019)年第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3、(龙农商行龙口支行)保字(2019)年第0040号保证合同一份;4、(龙农商行龙口支行)高抵字(2018)年第0020号、第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5、鲁(2018)龙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抵押物所有权证使用权证四份;上述证据证实正仁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09%,借贷双方对借款复利、罚息、违约条款达成约定,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同时证实红光公司、日宝公司、邵才仁、邵云飞、高焕芝、**、孙加洁、张娟签署保证合同对正仁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红光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正仁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7357.48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证据二:1、(龙商行)债转字(2020)第(00006)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内部收据一份。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涉案债权,同时取得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转让明细表》所列债权的从权利,且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的事实。原告合法取得本案涉案债权的债权人资格。证据三:债权转让告知函一份,证实龙口农商行于2020年8月2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告知函。证据四: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实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复利、罚息等,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明细情况。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结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规定,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产生的代理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在的律师费用没有支付,仅签定了合同。
被告正仁公司、红光公司、邵才仁、邵云飞、高焕芝、**质证称:对证据一到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律师费相关的代理合同是原告与其代理人双方签订的,我方不予认可,并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
被告日宝公司、孙加洁、张娟质证称:同其他被告意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抵押人:红光公司,抵押权人:龙口农商银行,签订(龙农商行龙口支行)高抵字(2018)年第0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68809600元(房产260万元,土地6620.9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正仁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所述之最高额余额内。抵押财产房产坐落:龙口。房产所有权人:红光公司。土地使用权人:红光公司。房产证号:龙房交字第1××6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出让,龙国用(97)字第0××9号。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68809600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同日,抵押人:红光公司,抵押权人:龙口农商银行。签订(龙农商行龙口支行)高抵字(2018)年第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4765200元(房产429万元,土地47.5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正仁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所述之最高额余额内。抵押财产房产坐落:龙口龙东路10号。房产所有权人:红光公司。土地使用权人:红光公司。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办字第2××8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龙国用(96)字第0××6号。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476.52万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红光公司、龙口农商银行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9年3月15日,正仁公司与龙口农商银行签订(龙农商行龙口支行)流借字(2019)年第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正仁公司,借款金额:2900万元,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始,至2020年3月6日止,年利率为6.09%。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具体担保情况如下:保证人:日宝公司、红光公司、邵才仁、邵云飞、高焕芝、**、孙加洁、张娟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龙农商行龙口支行)保字(2019)年第0040号的《保证合同》。采取最高额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红光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龙农商行龙口支行)高抵字(2018)年第0020、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20年3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正仁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龙口农商银行依约向正仁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
同日,日宝公司、孙加洁、张娟、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红光公司为确保正仁公司(债务人)与龙口农商银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龙农商行支行)流借字(2019)年004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与龙口农商银行签订(龙农商行龙口支行)保字(2019)年第0040号《保证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的。用途为:归还借款。
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龙口农商银行签订(龙商行)债转字(2020)第(00006)号《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受让了龙口农商银行享有的正仁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同日,原告向龙口农商银行支付债权转让费用2900万元。2020年8月20日,龙口农商银行向正仁公司、红光公司、日宝公司、邵才仁、邵云飞、高焕芝、**、孙加洁、张娟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函》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鑫茂公司成为涉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
本院认为,龙口农商银行与正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红光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日宝公司、孙加洁、张娟、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红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龙口农商银行依约向正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万元,被告正仁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2020年6月30日,龙口农商银行与原告鑫茂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各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了各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鑫茂公司成为涉案债权的权利人。正仁公司应向原告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红光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口,龙房交字第1××6号,龙国用(97)字第0××9号和龙口龙东路10号,龙房权证龙办字第2××8号,龙国用(96)字第0××6号不动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正仁公司未清偿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被告日宝公司、孙加洁、张娟、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红光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正仁公司与龙口农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龙农商行支行)流借字(2019)年004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正仁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现诉请被告日宝公司、孙加洁、张娟、邵才仁、高焕芝、邵云飞、**、红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及保证行为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即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口市鑫茂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利息1795535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以本金2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加收50%即年利率9.135%计算)、复利49236.88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6.09%加收50%即年利率9.135%计算),本息合计30844771.88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
二、原告龙口市鑫茂经贸有限公司对龙口市红光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口的房产(龙房交字第1××6号)、龙口环海路东2号土地(龙国用97字第0××9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880.9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龙口市红光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口房产(龙房权证龙办字第2××8号)、龙口烟潍路东土地(龙国用96字第0××6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76.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龙口市红光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山东日宝集团有限公司、邵才仁、邵云飞、高焕芝、**、孙加洁、张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口市鑫茂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24元,由被告****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龙口市红光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山东日宝集团有限公司、邵才仁、邵云飞、高焕芝、**、孙加洁、张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日文
人民陪审员 齐志玉
人民陪审员 李金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