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1民初4599号
原告: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街道徐福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381979117。
法定代表人:刘克绪,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577号-2。
法定代表人:蔡军民,任董事长。
原告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口顺达)诉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吉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东、路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顺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19776.6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怡天海景D区室外管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D区的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70万元。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质保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暂停了工程施工。2017年3月被告委托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审定值为1503776.61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
原告龙口顺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怡天海景D区室外管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3、原告建筑安装施工资质证书。证据4、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共计17张,原告称原件及施工图纸均在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据5、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6、2014年3月17日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签署的施工报表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被告处。
被告青岛吉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龙口顺达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怡天海景D区室外管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D区的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强电电缆由被告供应,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70万元,在原告完成被告指定的20#-36#的室外管网工程,能通临时水、电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50%工程款。如到期未付,原告有权暂停其它工程的施工;整个室外管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5%;工程结算定案完成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结算定案值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每日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工期:自接到被告开工令后210天内施工完毕。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权利和义务、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怡天海景D区共有33幢楼,原告施工了其中的15幢楼。在2014年6、7月份,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而停工了一段时间,后来又陆续施工至2014年11月份,15栋楼施工完毕后,原告再未施工。之后由南山集团另行找人继续施工。现在楼房已经建设完毕,开始对外出售。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万元。
2017年3月28日,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怡天海景D区施工室外管网工程,此工程由建设方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我公司对图纸及签证全部内容进行审计,结算审定值为1503776.61元,现因审查费32127.09元未支付,我方无法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特此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明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怡天海景D区室外管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19776.61元,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怡天海景D区室外管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相佐证,足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03776.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余工程款1433776.61元。因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3776.61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1503776.61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6000元,提交了2014年3月17日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签署的施工报表,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且上面没有具体数额,因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33776.61元;
二、驳回原告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750元,由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8478元,由原告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5元,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