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苗苗、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苗,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基,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徐福大街港新路西道北,机构代码:73819791-1。
法定代表人:刘克绪,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粘少华,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
原审第三人:*豪梓,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
上诉人*苗苗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粘少华、*豪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苗苗诉称,原告之父*显虎是被告的职工,2011年8月31日,被告为包括*显虎在内的100名职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身故保险金为50万元。2012年4月7日,*显虎在被告承建的建筑施工过程中被正在施工的料斗砸伤头部当场死亡。2012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达成协议,对*显虎的因公死亡补偿50万元。但被告所附条件是必须把尚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转移给公司,否则,不给任何补偿,无奈之下原告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认为,协议中补偿50万元和转让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4月27日的协议内容均无效。
原审被告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之父*显虎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而是案外人谷爱波所雇佣的农民工在被告的工地从事劳务作业中,由案外人*春龙过失导致*显虎死亡;3、原、被告及第三人、谷爱波于2012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项下的54万元原告及第三人都已领取完毕,该协议已经执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粘少华、*豪梓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之父*显虎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春龙疏忽大意,在搬动架子板时,将料斗弄掉,料斗砸到*显虎头部,致使*显虎当场死亡。2012年4月27日,在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军全程参入下,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第三人(乙方)以及案外人谷建波(丙方)就*显虎工亡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付给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生活补助等所有应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款项由甲方以转账方式打入乙方各方指定银行账号(其中有部分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账户暂存)。二、丙方自愿一次性付给乙方中粘少华补偿款4万元。三,甲方在施工期间,为防范建筑行业的高事故率,减轻赔偿风险,办理了包括*显虎在内的100人为受益人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费由甲方交纳。该险种理赔前提条件是:达到龙口市监管部门建筑行业零死亡率的要求,并需龙口市安监部门出具的安全事故证明。由于*显虎的不幸身亡,龙口市安监部门不大可能出具事故证明,导致理赔是未知数。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并自愿将在保险公司甲方投保的以*显虎(××)为受益人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利益转移给甲方,由甲方出面理赔,甲方理赔不到或理赔保险利益的多少概与乙方无关,甲方也不得以理赔不到保险金为由要求乙方返还第一项赔偿金。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协议其他方均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另查明,因*春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谷爱波、*春龙达成赔偿协议,除了被告和谷爱波赔偿的50万元和4万元外,*春龙又主动赔偿了原告和第三人共1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为此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述、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涉案协议是在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的律师全程参入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各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原告以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中补偿50万元和转让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无效为由,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4月27日的协议内容均无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苗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苗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苗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2012年4月27日协议中将保险利益转移给被上诉人的约定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确认转让保险利益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原审法院没有全面领会和把握该条规定的实质内涵,只注意了该条规定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规定,而没有注意到该条中的但书规定。上诉人主张2012年4月27日协议中将保险利益转移给被上诉人的约定无效的理由是:第一,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本案中的保险金是身故保险金,它依附予特定的人身关系和人身权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代价而取得的,它不同于其他的保险金。因此不得转让。第二,被上诉人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三人,而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第三人,而不适用投保人。第三,转移保险利益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保险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将自己指定为受益人。如果本案中的转让约定有效,实际是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指定了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被上诉人自己为受益人。第四,如果认定转让约定有效,实属显失公正。*显虎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因为工亡其亲属仅仅得到50万元的赔偿,而被上诉人又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工亡职工的身故保险金50万元,显然被上诉人没有损失。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上诉人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粘少华、*豪梓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4月27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受益人变更的决定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受益人无权转让其收益权,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受益人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在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身故保险金的受益权与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权利属于纯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对其转让和处分与其他财产性权利亦并无二致。本案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显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律师全程参与情况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诉争协议,协议签订后各方已全面履行了协议,故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其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中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苗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门伟
审判员  丁伟
审判员  于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