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玉山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诸城市玉山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2民初1062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市玉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玉山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被告诸城市玉山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诸城市玉山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今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马吉宁在被告***承包的诸城市朱家村社区项目干活时从阁楼上摔下,后被送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
诸城市玉山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玉山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雇佣过原告。
被告诸城市玉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诸城市人民医院接到电话求助,原告***在诸城市皇华镇朱家村意外受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光盘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与证人的录音材料一份及判决书复印件五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但其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并未说明双方的关系;原告另提供证人证言及与证人的通话录音一份,但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五份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