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23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以东、健康西街以北***城一品6号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3372595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987.81元,并以86987.81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7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在潍坊市临朐县××小区开发工程中,被告***作为施工方项目经理,联系原告向金丰公司供应电线、开关插座、应急灯等材料,原告向金丰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电线、电缆并开具了发票,金丰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但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当天向***转回款30000元,实际支付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87.8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允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1、金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向原告采购相关的产品。2、原告应举证向金丰公司供货金额。3、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临朐湖光山色电线电缆及应急灯具对账单显示,开票单位为临淄区雪***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开票金额分别为999元、999元、999元、915元、575元,开票单位为***的开票金额分别为96716.81元、35784元,2018年5月18日已付款80000元,剩余欠款56987.81元。对账单右下角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6日。 原告提交的两份开票时间均为2018年5月4日的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均为金丰公司,货物均为电缆,销售方名称均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分公司(代开机关),备注处均注明代开企业名称为***,价税合计分别为96716.81元、35784元。原告提交的五份开票时间均为2018年7月7日的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均为金丰公司,货物均为公共安全设备,销售方名称均为临淄区雪***消防器材经营部,收款人均为***,复核均为***,价税合计分别为999元、999元、999元、915元、575元。 原告提交的齐商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显示,2018年5月18日,金丰公司向***转账80000元。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5月18日,金丰公司向***转账80000元,随后***于当日向***转账30000元。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为金丰公司,乙方为***项目部,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光山色集中居住区A-1#、A-2#、A-3#工程;建筑面积为108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计11978000元;工程地点为临朐县***大沂路3850号;工程工期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承包形式为内部承包,乙方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2%上交给甲方作为工程承包费(含税金);甲方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款的支付及民工工资的管理和发放;甲方参与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构配件、设备、周转工具的采购、租赁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甲方指导项目部搞好成本核算,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及乙方的拨付计划支出,监督工程款的支出用途;乙方在从事有关本工程的业务中,自行承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工程款的支出,乙方应及时提供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所购材料、设备等的有效发票。营改增后,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增值税应付税税负;为了搞好工程核算,项目部要设立成本核算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向甲方提供下列有效证件:①材料、构配件的购货合同及发票②设备和周转材料的购货合同、租赁合同及发票和有效证件③工资发放表④费用支出有效证件。工程款的支出要与有效的票据相符,专款专用,决不允许工程款挪作它用,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向建设单位支付或借用的任何款项,甲方不予认可,均属乙方个人行为。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甲方单位处加盖有“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单位处有“***”签名捺印。 原告提交的湖光山色A1-A3号楼剩余人工费结算说明的照片打印件显示,***电缆款30000元,支付30000元结清。款项收到后,收到人与***政府、潍坊乐居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再无经济纠纷。该结算说明加盖有“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对该结算说明照片打印件,金丰公司称,***政府为应对农民工上访,通知项目开发商潍坊乐居置业有限公司扣留了项目工程款48万余元,金丰公司无法支取。金丰公司根本不认识***,得知***给***供过材料,而上述扣留款项中亦有***的分包工程款,金丰公司才按照***政府要求**,并非向原告***出具。***不同意后,该说明退回金丰公司。金丰公司对说明**的意思表示只是同意***政府在扣留款项内支付,并非认可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25日作出的(2021)鲁072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潍坊乐居置业有限公司系***湖光山色小区的开发商,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金丰公司,金丰公司承担主体工程施工,并将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了***。 庭审中,原告陈述,“(将***列为被告是)因***是实际经手人,且原告在起诉时,并不确定***作为金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否具有完整的授权,所以将***列为被告,如果***没有合法的身份和合法的授权,就主张***承担责任。”“2018年5月18日,被告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随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该8万元中的3万元,通过***的账号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的***的账号3万元。”“该合同书是原告今天刚从***处收到,最早知道该合同是原告在本案起诉以后***通过中间人找到***处理款项时,***称应该找公司,并发送了合同照片。”“付款证明是在***政府的协调下,由***政府相关人员在场形成的,能够证实被告2(金丰公司)是案件的付款义务方。是当时的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调解的,***负责处理这个事。照片就是***拍的,金丰公司当时也在场,是***拍了这个照片。”“当时是***通过一个姓于的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买电线、电缆、应急灯等五金器材,当时姓于的朋友介绍时说,***在潍坊干了个项目,需要点电线、电缆等,让原告和***自行联系,***就打电话给原告,就说湖光山色需要电线、电缆、灯等,让原告去送,***要了好几次货,原告送货也去了好几次,货让送到湖光山色小区,是一个叫***收的货,送货的时候挂着金丰公司的牌子,办公室写着***项目部,但是没有相关照片,***先清点完毕,后***再确认签字。原告到当地建管部门反应拖欠货款不给的问题,镇政府***联系的原告中间人,也就是姓于的朋友,姓于的朋友到了镇政府,镇政府将人工费结算说明的照片发给姓于的朋友,姓于的朋友又发给的原告。”“临淄雪***消防器材经营部是原告亲戚开的,原告只是借用临淄雪***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开的发票。”被告金丰公司陈述,“金丰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基于***的付款指示,并非基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金丰公司之间签署了该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并非内部承包关系,***也并非金丰公司的原员工,双方实际系分包合同关系,这一点在(2021)鲁072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当中已有认定。”“(承包合同书上载明是内部承包是)为了规避***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这在建筑工程领域也是一种常见的做法。”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发票、客户交易回单、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结算说明照片打印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货物买卖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五张价税合计分别为999元、999元、999元、915元、575元的发票虽然均显示销售方为临淄区雪***消防器材经营部,但亦均显示复核为***,原告自述该五张发票系借用临淄区雪***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名义开的发票,结合对账单及该五张发票原件均为原告所掌握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五张发票所涉货物实际销售方为***。故根据对账单及发票可以认定,***作为销售方的涉案货物买卖金额为136987.81元。 二、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对账单载明2018年5月18日已付款80000元,剩余欠款56987.81元,客户交易回单、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亦均显示金丰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故欠付货款数额应为56987.81元。原告虽主张收到80000元当天,以通过***的账号转账支付给***指定的***的账号30000元的形式向***转回30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欠付货款应支付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关于***湖光山色集中居住区A-1#、A-2#、A-3#工程,金丰公司与***项目部系内部承包,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内部承包的具体含义,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金丰公司职工,故***联系原告购买相关材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但是,作为开发商的乐居置业公司将***湖光山色集中居住区A-1#、A-2#、A-3#工程发包给金丰公司,由其承担主体工程施工,根据原告关于与***协商及送货过程的陈述,结合发票中购买方为金丰公司,已付80000元货款由金丰公司账号转出,金丰公司向***政府出示支付***电缆款30000元的结算证明的事实,***联系原告购买相关货物行为的效果应归属于金丰公司。对账单中未载明欠款支付时间,金丰公司向***政府出示的支付***电缆款30000元的结算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故原告所诉并未超诉讼时效。由上,金丰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56987.81元。对于原告要求金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支持以5698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至56987.81元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98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以5698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至56987.81元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已减半收取计算),原告***负担375元,被告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