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47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被告: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乐居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潍坊金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建安公司)、潍坊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居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丰建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工程款571979.30元并支付利息(以571979.3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2.判令乐居置业公司在欠付金丰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乐居置业公司开发***湖光山色小区1、2、3号楼,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金丰建安公司,金丰建安公司将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转包给***、***。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1979.30元,经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 被告金丰建安公司辩称:1、金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金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对相关的转包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金丰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被告乐居公司曾向金丰公司提出需要整改返修,该整改返修是由乐居置业公司完成,相应的款项应从原告的施工价款中扣除;3、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乐居置业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不应向乐居公司主张权利;2、***只是提供相应劳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应要求作为发包方的乐居公司承担责任;3、关于湖光山色小区1-3号楼,客观上乐居公司已经不欠金丰公司任何款项,***也不应再向发包方乐居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根据乐居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应全部用房抵账,***不顾该规定,直接要求支付现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光山色集中居住区A1-A3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外墙的全部保温的抹灰部位1-5层的面砖饰面部分,6层以上的涂料和施工图中局部真石饰面部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外墙瓷砖甲方供应);合同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结算与支付为分期付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5%作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并交付使用余款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2019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决算价值汇总表一份(含明细表十份),工程款为1066479.30元,同时注明:以实际现场工程量测算为准(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测算完成,如不测算以现有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分批支付原告工程款494500元,余款571979.30元未支付。 2020年12月25日,***、金丰建安公司股东***与***签订支付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金丰建安公司须在2021年1月30日前全额支付***劳务工程款(核算完有关账目的前提下,结算清实际余款)。金丰建安公司不认可***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乐居置业公司系***湖光山色小区的开发商,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金丰建安公司,金丰建安公司承担主体工程施工,并将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了***。案涉外墙工程未经最后测算,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楼房已交付使用。乐居置业公司与金丰建安公司之间尚未就***湖光山色小区工程款核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支付协议、结算明细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内容,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明细表,并注明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测算完成,如不测算以现有的工程量为准,因案涉工程未再组织最后测算,因此,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款应为结算明细表载明的1066479.30元,被告***、***已支付494500元,尚欠571979.3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12月25日的支付协议重新约定了支付期限,因此起算时间应自约定付款之日之次日即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 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25日支付协议未加盖金丰建安公司印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签字,原告主张被告金丰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乐居置业公司在欠付金丰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乐居置业公司仍欠金丰建安公司工程款,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关于乐居置业公司在欠付金丰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1979.30元及逾期利息(以571979.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4594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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