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

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裕翔街**。
法定代表人:霍拉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营子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郑学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瑞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2018]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涉案工程款错误。(一)涉案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安瑞科公司在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要求鉴定机构提供一审法院确认送鉴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书面材料,以及鉴定机构书面要求法院确认送鉴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材料,但鉴定机构无法提供,此种情况下,鉴定机构将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为鉴定材料使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涉案鉴定意见鉴定依据明显不足。1.现场勘验项目过少,未对工程造价中重要组成部分LOGO装饰以及罩棚钢构、罩棚顶瓦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机构仅组织当事人对自粘型防水卷材宽度以及铝塑板安装范围进行现场勘验,一审中对鉴定人员刘玉飞质询时,其也认可这一点。对鉴定人员张庆良质询,其认可未对LOGO装饰以及罩棚钢构、罩棚顶瓦的面积进行现场勘验,也认可在勘验现场时未发现鉴定意见中LOGO装饰部分的各个项目。在施工现场未发现上述项目的情况下,将上述项目计算在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明显依据不足。2.华瑞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未完工,仅履行了一部分,但是鉴定机构却依据华瑞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按照整体已完工来计算工程价款,明显不合理。而且,鉴定人员张庆良所陈述的LOGO装饰各个项目按照扣除40%安装费计算无合同依据。勘验现场时,鉴定机构并未发现上述材料,华瑞公司是否对上述材料进行采购、加工、制作完全不得而知。鉴定意见书中的LOGO装饰各个项目不应计算在工程款项范围内。3.根据对鉴定人员的质询,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6张签证单及现场勘验两项内容,但鉴定意见的数额远远突破了证据所体现的工程量。二、一审判决以安瑞科公司未提供证据就采纳华瑞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错误。华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出具的钢材销售、检验证明表等材料,未经过安瑞科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确认,在施工现场也未发现上述材料,华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华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签证单6张未经安瑞科公司确认,华瑞公司主张签证单为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赵长青及施工单位清恒公司工作人员王岩签字,在签证单未加盖两单位公章且上述人员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径行采纳上述证据明显不妥。华瑞公司一审提交广饶县新兴物流LNG加气站罩棚造价汇总表,拟证明工程造价价款,该证据为华瑞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安瑞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付款条件未成就,原、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确认”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支付预付款后付款的条件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在华瑞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未竣工、未交付使用、未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安瑞科公司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安瑞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向案外人山东物流集团清恒能源有限公司履行,应当由清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根据涉案证据材料,除工程承包合同外,其余材料华瑞公司从未向安瑞科公司报送,均体现的是清恒公司,包括支付的预付款安瑞科公司也仅是作为经手方,收到后转给华瑞公司。而且,华瑞公司也认可其是通过清恒公司的招投标进入该项目。所以,涉案工程款应由清恒公司直接向华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华瑞公司辩称,关于鉴定问题,现场勘验时双方均到现场,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安瑞科公司虽对整个过程有异议,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合同签订问题,华瑞公司与山东清汇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口头合同形式承包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山东清汇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退出该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安瑞科公司。安瑞科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应视为安瑞科公司对以前工程的认可,且安瑞科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华瑞公司部分工程款。华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瑞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87317.46元及利息;2.由安瑞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瑞公司、安瑞科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之前,华瑞公司已对山东广饶LNG加气站罩棚改造及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30日,华瑞公司、安瑞科公司双方补签了《山东广饶LNG加气站罩棚改造及装饰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588477.7元,承包工程费用计价按照清单《附件1》执行。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调整。合同签订后,安瑞科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暂估价20%的预付款,即117695.54元。华瑞公司、安瑞科公司对华瑞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36968.26元。华瑞公司因涉案工程价款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安瑞科公司因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瑞公司、安瑞科公司签订的《山东广饶LNG加气站罩棚改造及装饰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华瑞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安瑞科公司仅向华瑞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未付部分价款519272.72元(636968.26元-117695.54元)安瑞科公司应予支付,故对华瑞公司要求安瑞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安瑞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华瑞公司、安瑞科公司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华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由华瑞公司向案外人山东物流集团清恒能源有限公司履行,应由山东物流集团清恒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19272.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3元,诉讼保全费4070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华瑞公司负担3605元,安瑞科公司23138元。华瑞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21138元,由安瑞科公司将负担的上述费用21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瑞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华瑞公司与安瑞科公司签订《山东广饶LNG加气站罩棚改造及装饰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华瑞公司因故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撤出施工现场,华瑞公司与安瑞科公司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山东广饶LNG加气站罩棚改造及装饰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山东广饶LNG加气站罩棚改造及装饰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四)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暂估价款20%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最终审计结算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支付至最终审计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无任何质量异议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瑞科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山东广饶LNG加气站罩棚改造及装饰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安瑞科公司与华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安瑞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暂估价款的20%支付给华瑞公司,但华瑞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亦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按照安瑞科公司、华瑞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华瑞公司向安瑞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华瑞公司要求安瑞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3元,诉讼保全费4070元,鉴定费1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童玉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