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

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南**路以西(宏力艾尼维尔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773625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彤,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营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544543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彤,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5#车间的全部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潍坊高新区××街××路以西的宏力公司5#车间进行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次日起50天内完工。合同还约定被告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执行,工程造价按照钢材重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且被告提供的系杆内掺杂铁屑和费铁片,部分地脚板尺寸与图纸设计要求不符及钢构施工焊接未按相关规范、标准施工,出现脱焊、漏焊等严重质量问题。对此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函催促被告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且自施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及验收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整体验收,也无法办理验收备案及产权证明,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另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3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华瑞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涉案《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损失及违约金200万元,经贵院审理并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施工方需提交哪些施工资料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形成了哪些施工资料,应驳回起诉。涉案工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案涉事宜,截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华瑞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宏力公司支付华瑞公司工程款300960.37元及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宏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华瑞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约定华瑞公司为宏力公司位于高新区××街××路以西的5#车间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根据工程量及进度分期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此前,反诉人就案涉工程欠款起诉被反诉人,经(2014)开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确认支付工程款共计562719.72元,剩余欠款因未届付款期限而未支持。现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出租给第三人,即投入使用,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的条件。特提起反诉。 宏力公司针对华瑞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的约定,华瑞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时提交所有施工技术资料,但实际上华瑞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我公司交付相关验收资料,从而导致我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协调验收,且华瑞公司施工期间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我公司将该情况告知华瑞公司后,华瑞公司并未就其进行整改。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交工,我公司有权对涉案工程重新更换施工方并终止支付货款。综上,华瑞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应当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潍坊高新区××街××路以西的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5#车间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5#车间除土建、螺栓、屋面板及檩条、内外墙板及龙骨、门窗及防火涂料以外的其他图纸内容,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建设工期不大于50天,工程价款综合单价7033.34元/吨,总用钢量294.93吨,合计2074342.97元,材料进场时双方共同过磅,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0%拨付,材料全部进场拨付到合同款的60%,主体全部完成付至合同额的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5#车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原告须在竣工后十天内组织协调验收,十天内不验收或经原告使用,都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在工程完工时提交所有施工技术资料,若被告未按原告通知和合同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交工,属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终止支付货款和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交工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1万元/天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在支付该工程款时由财务扣除,原告委派***、被告委派**为各自的授权代表,负责其合同履行的工作。该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包括:总则、主钢结构系统(材质选用及防腐要求、高强度螺栓要求)、次钢结构系统(支撑、檩条、**、连接板、螺栓的要求)、售后服务。该合同附件5#车间钢结构部分报价明细表包括:钢柱、钢梁、系杆、拉条、拉条套管、隅撑、女儿墙柱、天沟托架、拄间支撑、垫板、檩条与梁的连接板的各部分的价格。 关于完工时间,双方均认可因天气、设计变更等原因应延至2012年12月11日。该工程双方据实结算的价款为2067520.63元,其中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4868.55元,于2012年12月6日及2012年12月1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488971.99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3840.54元。该工程未验收。 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工程款为(2067520.63元-61119.72元),并判决宏力公司支付华瑞公司85%的工程款及利息。同日,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对宏力公司主张华瑞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2013年1月3日发货单中记载的拉条、雨撑(隅撑)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华瑞公司施工范围内,结合***签字的工作联系单,本院对华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按约定如期完工,予以认定。宏力公司虽主张上述拉条、隅撑包括在涉案合同内,次钢结构属于华瑞公司施工范围及华瑞公司对次钢结构未施工完毕,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力公司以华瑞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华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本院亦不支持。 本院认为,宏力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1.关于宏力公司要求华瑞公司交付5#车间的全部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因宏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不能说明资料的具体明细,对宏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宏力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因本院已作出判决,本案不再处理。3.关于宏力公司要求华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因本院已作出判决,本院不再处理。4.关于华瑞公司要求宏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960.37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按约定如期完工,华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并提交了2021年5月拍摄的现场照片,宏力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在使用过程中,并主张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份就现有条件进行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的约定,经宏力公司使用的,视为合格工程,结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现华瑞公司要求宏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960.14元[(2067520.63元-61119.72元)×15%],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利息,华瑞公司主张自提起反诉之日即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案件一直处于审理执行过程中,华瑞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0960.14元及利息(以300960.1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7元,均由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