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南**路以西(宏力艾尼维尔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彤,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营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91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宏力公司向被上诉人华瑞公司支付剩余300,960.14元工程款及利息,驳回上诉人宏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宏力公司向被上诉人华瑞公司支付剩余300,960.14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9月4日潍坊中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工程隐患等问题。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将该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上诉人未能按照上诉人的通知和《钢构车间施工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的交工系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构车间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上诉人有权终止支付货款。2、虽然涉案工程现已经投入使用,但上诉人并非在被上诉人施工后直接投入使用。因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按约定时间完工,故涉案工程当时并不具备使用条件。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整改无果后,上诉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另行更换施工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二次施工后才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仅以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便认定被上诉人已如期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继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300,960.14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宏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钢构车间施工合同》证据第七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完工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交所有的涉案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相关验收资料,且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也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协调验收。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与(2014)开民初字第720号案件相同,但是本诉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与(2014)开民初字第720号均不相同,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此前已做出判决为由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华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瑞公司向宏力公司交付5#车间的全部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3.判令华瑞公司向宏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瑞公司承担。
华瑞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宏力公司支付华瑞公司工程款300960.37元及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宏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7日,宏力公司、华瑞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瑞公司为宏力公司位于潍坊高新区梨园街以南、高三路以西的宏力公司5#车间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5#车间除土建、螺栓、屋面板及檩条、内外墙板及龙骨、门窗及防火涂料以外的其他图纸内容,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建设工期不大于50天,工程价款综合单价7033.34元/吨,总用钢量294.93吨,合计2,074,342.97元,材料进场时双方共同过磅,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宏力公司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0%拨付,材料全部进场拨付到合同款的60%,主体全部完成付至合同额的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5#车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宏力公司须在竣工后十天内组织协调验收,十天内不验收或经宏力公司使用,都视为工程合格,华瑞公司在工程完工时提交所有施工技术资料,***公司未按宏力公司通知和合同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交工,属于华瑞公司违约,宏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权终止支付货款和要求赔偿损失,华瑞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交工视为华瑞公司违约,华瑞公司应按1万元/天对宏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在支付该工程款时由财务扣除,宏力公司委派***、华瑞公司委派**为各自的授权代表,负责其合同履行的工作。该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包括:总则、主钢结构系统(材质选用及防腐要求、高强度螺栓要求)、次钢结构系统(支撑、檩条、**、连接板、螺栓的要求)、售后服务。该合同附件5#车间钢结构部分报价明细表包括:钢柱、钢梁、系杆、拉条、拉条套管、隅撑、女儿墙柱、天沟托架、拄间支撑、垫板、檩条与梁的连接板的各部分的价格。关于完工时间,双方均认可因天气、设计变更等原因应延至2012年12月11日。该工程双方据实结算的价款为2,067,520.63元,其中宏力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14,868.55元,于2012年12月6日及2012年12月17日分别向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488,971.99元,共计向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840.54元。该工程未验收。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工程款为(2,067,520.63元-61,119.72元),并判决宏力公司支付华瑞公司85%的工程款及利息。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对宏力公司主张华瑞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2013年1月3日发货单中记载的拉条、雨撑(隅撑)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华瑞公司施工范围内,结合***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一审法院对华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按约定如期完工,予以认定。宏力公司虽主张上述拉条、隅撑包括在涉案合同内,次钢结构属于华瑞公司施工范围及华瑞公司对次钢结构未施工完毕,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力公司以华瑞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华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亦不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宏力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1.关于宏力公司要求华瑞公司交付5#车间的全部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因宏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不能说明资料的具体明细,对宏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宏力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因法院已作出判决,本案不再处理。3.关于宏力公司要求华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因法院已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不再处理。4.关于华瑞公司要求宏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960.37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按约定如期完工,华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并提交了2021年5月拍摄的现场照片,宏力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在使用过程中,并主张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份就现有条件进行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的约定,经宏力公司使用的,视为合格工程,结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现华瑞公司要求宏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960.14元[(2,067,520.63元-61,119.72元)×15%],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利息,华瑞公司主张自提起反诉之日即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案件一直处于审理执行过程中,华瑞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0,960.14元及利息(以300,960.1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7元,均由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是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施工方需提交哪些施工资料作出明确约定,宏力公司亦不能说明资料的具体明细,故一审判决驳回关于宏力公司要求华瑞公司交付5#车间的全部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宏力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华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对该事项已另案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不再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按约定如期完工。根据被上诉人本案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判决宏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