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7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北坛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营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华瑞轻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轻钢制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2016年11月28日**与华瑞轻钢制品公司虽然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但**并没有组织施工,该《钢结构安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华瑞轻钢制品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家住菏泽市定陶区,***家住临沂市沂水县,**根本不认识***,**也没有找***干活,***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受伤与**没有任何关系。另补充:一、***在私自翻越钢结构车间顶,因自己不慎摔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二、***是***的雇员,***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华瑞轻钢制品公司提交了**与华瑞轻钢制品公司关于承包山东永盛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加装屋顶岩棉的承揽合同,**从华瑞轻钢制品公司承包了山东永盛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加装屋顶岩棉工程,**承包工程后通过***介绍雇佣***等人为其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是受**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答辩人***系在正常工作过程中意外跌落,导致受伤,不存在私自翻越钢结构车间顶的行为,***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华瑞轻钢制品公司辩称,一审中,华瑞轻钢制品公司已经与***达成和解,***已经对华瑞轻钢制品公司撤诉。华瑞轻钢制品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810.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份***找到原告,告知原告**承揽了一个活让其找人干活。原告遂与***一同到广饶为山东永盛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干钢结构泡沫瓦的活。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在挪地方时不慎从二层掉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4,673.50元,该花***轻钢制品公司已支付。后被告转到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51天,花费医疗费119,782.14元。住院时另花费出诊费5500元。其中华瑞轻钢制品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23,400元。此外原告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复检,结论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置换术;脾破裂行修补术;胰尾裂伤行修补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475.64元,误工费27,568.45元(365天×75.35元),护理费13,595.4元(180天×75.35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伤残赔偿金268,933.2元(790980×0.34),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11,952.69元。另查明,华瑞轻钢制品公司承包了山东永盛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防火岩棉、防水、更换房顶等。之后华瑞轻钢制品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双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原告受雇于**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受伤后**离开涉案工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华瑞轻钢制品公司达成和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瑞轻钢制品公司一次性支付***203,500元。***于2020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华瑞轻钢制品公司的起诉,剩余诉求数额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同意***对华瑞轻钢制品公司的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经人介绍到**承揽的工程施工工地上,从事钢结构泡沫瓦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双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认定为511,952.69元,扣除华瑞轻钢制品公司已经支付的291,573.5元,被告还需向赔偿原告损失220,379.19元。原告的损害与***无关,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损失220,379.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8元,由原告***负担5884元,由被告**负担39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瑞轻钢制品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山东永盛集团工地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承揽的工程施工工地上,从事钢结构泡沫瓦工作,于2016年11月30日在施工工地上受伤。**否认与***存在雇佣关系,主张其与华瑞轻钢制品公司只是达成合同意向,因为付款方式的问题,其于11月29日即与华瑞轻钢制品公司解除了合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的雇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无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与华瑞轻钢制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不影响其对剩余损失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瑶